(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新红与被告刘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红,刘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蒋新红,女。被告:刘平,男。原告蒋新红诉被告刘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2003年9月离婚,于巢湖市巢湖中路司法局宿舍楼401#住宅归原告所有,后两人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7月,巢湖市巢湖中路司法局宿舍楼因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回迁至巢湖市滨湖苑14栋1单元202室。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巢湖市房产局要求该房原产权共有人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不协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刘平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司法局宿舍楼401#住宅等归原告所有;三、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回迁结算单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司法局宿舍楼401#住宅于2006年拆迁、2008年回迁至巢湖市滨湖苑14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因感情不合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司法局宿舍楼401#住宅归原告所有。后两人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巢湖市巢湖中路司法局宿舍楼401#房屋因城市建设被拆迁,回迁至巢湖市滨湖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02室。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明时,被告知需原共有人签名。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巢湖市巢湖中路司法局宿舍楼401#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被拆迁后回迁的巢湖市滨湖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亦属原告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依法要求原被拆迁房屋��有人签名,作为原共有产权人的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蒋新红办理巢湖市滨湖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的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