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廖乾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廖乾龙,男;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自报杨顺平,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中春路公交车站附近,以掉钱被捡为由,将被害人向某骗上一辆轿车后,窃得向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小米216G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并从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都会路向阳路路口处,以掉钱被捡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上一辆轿车后,窃得张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乾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杨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廖乾龙、杨顺平的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