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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HXW8**号力帆牌小轿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路交叉口,在超车时与骑自行车沿体育路由东向西在斑马线上行驶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颈部严重损伤致高位截瘫,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58000)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马某某关于案发当天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人行横道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倒的陈述;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2日快11点时,其驾驶豫HXW8**小客车沿竹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路口超车时,与一个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老头相撞,下车后看到老头趴在地上不会动,其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豫HXW8**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5.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马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颈部严重损伤致高位截瘫,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7.修武县人民医院、焦煤中央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四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月12日,一直因颈脊损失并截瘫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9.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2013年11月24日崔某某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