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邢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邢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郸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负责人黄伟,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家属院。被告邢永强,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劳武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邢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欠款本金4911.35元,利息1902.25元,滞纳金287.14元,共计7100.7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起诉没有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增瑞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