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5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利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利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5165号罪犯徐利明,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利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4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利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利明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杨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