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凌升与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升,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凌升,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巫伟,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原告凌升诉被告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升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升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4%,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巫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巫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升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4%等内容。被告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号通过杨圣明分别转给被告20000元和88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凌升借款288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28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巫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