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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郝香兰与王洪海、孙丽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海,孙丽华,郝香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海,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华,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香兰,女,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洪海、孙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郝香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郝香兰系王红海的母亲,孙丽华系王红海的妻子。2001年,王红海与孙丽华结婚时在郝香兰居住的房屋内举行的婚礼,婚后不久,王红海与孙丽华搬到了王红海单位所在地枣庄居住。郝香兰的住所薛城区陶庄镇通晟小区二区16-6号的房屋,归属郝香兰所有。2013年10月1日,王红海与孙丽华在未经郝香兰同意的情况下搬到了郝香兰家中居住,居住期间,郝香兰与孙丽华多次发生吵闹、打骂。期间,薛城区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郝香兰与王红海、孙丽华之间的家庭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均无结果。为此,郝香兰诉至法院,要求王红海与孙丽华搬出郝香兰的住宅、停止侵害;诉讼费用由王红海、孙丽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王红海、孙丽华虽然系郝香兰的儿子儿媳,但未经郝香兰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搬到郝香兰家中居住且又不能与郝香兰和睦相处,其行为扰乱了郝香兰的正常生活起居,侵害了郝香兰的合法权益,郝香兰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红海、孙丽华均系成年人,且郝香兰对王红海的抚养义务已履行完毕,王红海、孙丽华应尽到赡养扶助郝香兰的义务,不应当扰乱郝香兰的正常生活,无故给郝香兰增加困难,导致郝香兰有家不能回的局面。因此,王红海、孙丽华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海、孙丽华停止侵害原告郝香兰。二、被告王红海、孙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郝香兰的住所薛城区陶庄镇通晟小区二区16-6号房屋内搬出。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红海、孙丽华负担。上诉人王洪海、孙丽华不服原判上诉称,王洪海、孙丽华于2001年结婚没有住房,当时郝香兰承诺王洪海、孙丽华可以在其住宅内居住,并表示可让王洪海、孙丽华居住至买房时止,因此,王洪海、孙丽华居住在郝香兰的住宅内是经过其许可的。因为涉案房屋系郝香兰与其丈夫共有的,郝香兰只有一半的产权,另一半产权应是王洪海父亲留下的遗产,王洪海只要求属于自己继承的部分。因为王洪海工资收入低,孙丽华又要照顾两个孩子无法工作,故没有能力买房或租房,因为没有房子两个孩子的户籍只能登记在孙丽华母亲家的户籍簿中,为了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王洪海与孙丽华只求享有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并无侵占郝香兰房子的意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洪海、孙丽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香兰答辩称,涉案房产系郝香兰所有,登记在郝香兰名下,郝香兰年龄已高,没有能力挣钱为王洪海、孙丽华购买房屋。王洪海、孙丽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搬到郝香兰的住宅内居住,侵犯了郝香兰的合法权益。孙丽华在与郝香兰共同居住期间对郝香兰进行打骂,损坏郝香兰的衣物,郝香兰无法在家中居住,只能搬到女儿家暂时居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洪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姓名为“王洪海”。本院认为,根据郝香兰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王洪海、孙丽华在未经郝香兰许可的情况下,居住在郝香兰的住宅内拒不搬出,侵犯了郝香兰合法权益,应搬出郝香兰的房屋。王洪海、孙丽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洪海、孙丽华以其子女户籍无法迁入相应的辖区为由主张房屋的居住权不能成立,因王洪海、孙丽华的子女的户籍问题不能作为其对郝香兰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王洪海、孙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洪海、孙丽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洪海、孙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