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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与被告蒋世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蒋世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林。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琼。委托代理人余程万(被告蒋世琼丈夫)。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枣冲路50号办公楼二、三楼。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林与被告蒋世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蒋世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程万、天安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3年4月24日8时10分,被告蒋世琼驾驶桂DY10**小型轿车沿新兴三路延长线由金晖车站往凯莱大酒店方向行驶,临近凯莱大酒店对开的交叉路口前的右转弯路口时,蒋世琼驾车从快车道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右后侧与在慢车道同方向行驶、由杨林驾驶的桂DAV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倒地损坏、杨林受伤,而蒋世琼则继续驶入路口,离开现场。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重认字(2013)第L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世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日,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73635.598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1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470.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6395.59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杨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和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费用约6500元,住院天数约10天。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3958.4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2日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3958.41元、护理费57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4380.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1045元、后期住院护理费158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0.80元、残疾赔偿金118960.8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892元,以上合计231840.87元。因被告蒋世琼驾驶的桂DY1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世琼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184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损失,被告已赔付了71865.91元,对被告已履行的赔偿义务,被告不再进行赔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5天计;营养费因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评残以治疗终结为前提,原告主张伤残赔偿则意味着其已认可治疗终结的事实,故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相关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为出院后加全休三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无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应只计算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已过期,无证据证明其仍在本地生活居住,故应按其户籍所在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抚养人合法有效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抚养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世琼辩称,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约2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合并进行处理。关于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8时10分,被告蒋世琼驾驶桂DY10**小型轿车沿新兴三路延长线由金晖车站往凯莱大酒店方向行驶,临近凯莱大酒店对开的交叉路口前的右转弯路口时,蒋世琼驾车从快车道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右后侧与在慢车道同方向行驶、由杨林驾驶的桂DAV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倒地损坏、杨林受伤,而蒋世琼则继续驶入路口,离开现场。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验,作出梧公交长重认字(2013)第L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世琼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正常行驶,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林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共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8753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拍片;2.加强营养神经治疗,定期伤口清洁换药;3.视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4.全休三个月。2014年3月18日,原告杨林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致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杨林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6500元(住院时间约1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林租住在梧州市龙骨路一级X号X楼,并自2013年3月2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梧州市新利华轧钢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原告杨林与妻子虞某娟于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蒋世琼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世琼为桂DY10**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被告蒋世琼、天安保险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470.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6395.59元。其中住院天数自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同年7月1日,合计69天,被告天安保险已赔付医疗费合计63635.5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陪护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梧州市新利华轧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世琼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杨林正常行驶,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蒋世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杨林因事故自2013年7月2日至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900.41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40元,按住院35天计(40元/天×35天);3.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549.75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意见,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938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计35天,陪护人员按一天2人轮流陪护(28938元/年÷365天×35天×2人=5549.75元);5.误工费18508.73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保华镇某村,事故发生前租住于梧州市龙骨路,并自2013年3月2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梧州市新利华轧钢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该工作未满一年,且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其固定收入证明、所从事行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329天(20534元/年÷365天×329天=18508.73元);6.残疾赔偿金128931.60元(残疾赔偿金1189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0.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8960.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在梧州市,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每年计算(21243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9970.80元,原告提供的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证实其子杨某居住在梧州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每年计算,原告之子杨某已满13岁,抚养人为2人(14244元/年×5年÷2×28%);7.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8.后续治疗误工费562.58元(20534元/年÷365天×10天=562.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10.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2253.07元。因被告蒋世琼已为桂DY1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470.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6395.59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误工费104529.68元。扣减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104529.68元,余下的事故损失87723.39元。因被告蒋世琼已为桂DY1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蒋世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余下的事故损失87723.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蒋世琼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林应予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事故损失104529.6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事故损失87723.39元;三、原告杨林退回被告蒋世琼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鉴定费用2940元,合计533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914元,被告蒋世琼负担240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