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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国荣,男,1968年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保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荣与被告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南靖县城中山闸门看板(面向三卞)的地方为原告发布广告宣传,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广告费8000元,不含税等。但是被告违约,合同在2012年10月22日才经原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延期广告时间22天;在2013年7月初至8月10日,因南靖县城区河道堤防管理所修理闸门需要,导致原告的广告被拆卸,因此被告应再给予原告延期广告时间40天;后因修理闸门导致广告灯不亮,前后拖延修理近75天;2013年9月份,因台风影响把广告吹皱,被告修理了近20天时间,以上被告应给予原告广告延期天数合计140天。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在南靖大桥另做一个广告,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底,但是在2014年2月1日,原告发现,广告已经被更换。因被告连续两次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广告效应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山桥原广告位置双倍延期原告的广告时间,在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重新免费延期原告的广告,广告版免费重新设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中山桥广告位置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重新免费为原告登广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县城中山闸门看板(面向三卞)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户外广告登记,2012年9月28日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靖)户外广登字第350627120152号“户外广告登记证”,2012年9月30日,被告即将经原告确认的广告在县城中山闸门发布。2、答辩人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广告的定期维护、清洗,确保广告画面的干净、清晰,保证户外广告的安全,因此原告所说的“因修理闸门的问题导致前后拖延修理近75天;之后又因台风原因又修理近20天”与事实不符。3、2013年7月8日至20日,南靖县城区河道堤防管理所因修理中山闸门,要求将原告发布的广告拆卸。中山闸门维修后,答辩人立即将原告的广告重新在中山闸门发布。因中山闸门维修需要拆卸原告发布的广告12天,答辩人将原告的广告发布时间延长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答辩人的负责人系同学,答辩人除了在中山闸门的广告位置延长发布时间外,还在南靖大桥增加一个广告位,免费为原告发布广告一个月。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南靖县城中山闸门看板(面向三卞)发布广告,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广告发布费用8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广告费5000元,余款3000元在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有权对被告发布广告的情况进行监督,自原告接到被告验收邀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原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提供设计确认发布稿、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等相关广告发布报批资料,若原告未及时确认而造成发布期延误,责任与被告无关;如遇政府政策性宣传需要,原告应同意被告发布短期公益广告,被告则给原告发布期的时间顺延;对原告提交的广告画面内容,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完备的广告发布审批手续,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负责广告的日常维修和保养工作。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内容之一,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广告发布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广告发布费外,原告应另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所欠广告发布费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时被告有权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可自行处理该广告位等。2012年9月28日,被告发布的广告经原告确认后,在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012年9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广告费5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广告费3000元。庭审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该照片拍摄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确认三张照片系被告为其所登的广告。另外,南靖县城区河道堤防管理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因中山闸门检修需要,拆除被告在中山闸门发布的广告,闸门维修时间从2013年7月8日至7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南靖县城区河道堤防管理所出具一份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原告确认的广告内容进行登记、报批、发布,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的日常维修和保养义务。现原告提出被告拖延制作、发布广告,及拖延维修广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维修广告使用的时间是否在合同到期后给予相应的顺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宜【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