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金庆、马增霞与李学刚、李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庆,马增霞,李学刚,李风英,李楠楠,孙成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金庆。原告马增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学刚。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李风英。被告李楠楠。被告孙成圣。原告王金庆、马增霞与被告李学刚、李风英、李楠楠、孙成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学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英、李楠楠、孙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刚、李风英、李楠楠经被告孙成圣担保,从二原告处借款195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期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亦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学刚不予认可。被告李风英、李楠楠、孙成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学刚、李风英、李楠楠与二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据各一份、2011年9月30日、10月1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460000元转账回单二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方自愿以��昌邑市都昌街办南候章村迁村重点项目垫资承建工程”为本合同借款金额的抵押;被告孙成圣、李锡生、昌邑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二原告向被告李楠楠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60000元,其余4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三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李学刚辩称只收到二原告借款460000元。2、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学刚、李风英给二原告出具的395000元借据一份,载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到现金395000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如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拟证明,被告李学刚李风英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笔借款的借据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告李学刚、李风英所签,要求庭后落实。在法庭期限内,被告李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庭后落实后的事实情况。另查明,二原告从被告李学刚受让到债权700000元(债权转让的具体日期,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其中已经兑现315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自认被告李学刚向二原告转让的700000元债权包括本案中的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其余200000元偿还的是2012年4月30日395000元的借款。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刚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风英、李楠楠、孙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2011年9月30日的5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已经以债���转让的方式全部结清,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存在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法庭调查中,虽经法庭询问,但均不能对偿还时间给予以明确确认。因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故对二原告关于该5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被告孙成圣因主债务消灭,故此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395000元,二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李学刚、李风英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尚欠借款195000元,应由被告李学刚、李风英共同偿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楠楠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成圣也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刚、李风英向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偿还借款1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对被告李楠楠、孙成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5695元,由被告李学刚��李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乐审 判 员 赵燕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谭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