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与吕学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吕学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尚庄子村西、津静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636478-8。负责人韩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宝泉,客户经理。被告吕学起,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与被告吕学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诉称,被告吕学起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月利率为6.5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归还本金2480元,尚欠本金2752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52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42.62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吕学起未出庭亦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二、津银监复(2010)316号《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流镇信用社”,后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吕学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吕学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1‰,逾期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3.255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学起归还本金2480元,下欠本金2752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42.62元未还,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流镇信用社,后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吕学起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如期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学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学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独流镇支行借款本金2752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42.62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吕学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