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全与雷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雷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陈全,男,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开华,男,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被告雷新华,男,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法定代表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剑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全诉被告雷新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华、刘俊及被告雷新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雷新华驾驶的湘D9CL**小轿车在衡南县云集镇进入衡南县建设局办公大楼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衡南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69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特起诉,要求被告雷新华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期医药费、摩托车损失、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3761.37元。因被告雷新华驾驶的湘D9C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雷新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自己承担的部份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且计算也不合理,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雷新华驾驶的湘D9CL**小轿车由衡南县云集镇建设局左转弯至云集大道东方向行驶时,遇由云集大道东往西方向由原告陈全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新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全受伤后先在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41.6元,之后转入解放军169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72938.77元,并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其中被告雷新华为原告陈全垫付了上述二医院的全部医疗费74180.37元。原告出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二人陪护,后9天为一人陪护,治伤总误工时间为120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18000元,后期康复治疗和检查费用为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需住院30天,需一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原告此次法医鉴定花鉴定费930元。原告出院后在衡南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中医治疗,花医药费30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做童装生意的父母即陈有华和刘献花进行护理,原告受伤时在衡南县家和超市从事电脑工作,月工资2800元。另查明,被告雷新华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湘D9CL**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陈全的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衡南县家和超市的证明和原告陈全的工资表,护理人陈有华和刘献花的身份证明,陈有华所有的童装店营业执照,被告雷新华的驾驶证和湘D9CL**小轿车的行驶证,衡南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车辆湘D9CL**小轿车的投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全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20*10%),2、医疗费74180.37元(其中原告出院后在衡南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中医治疗时的医药费303元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之内,不得再重复进行计算),3、护理费9782元(36067/365*(30*2+9+30)],4、法医鉴定费930元,5、后期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和后期医疗费)共计2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7、交通费酌情300元,8、误工费11120元(2800/30*120),9、营养费酌情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39+30)],合计169020.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双方责任大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新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全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认为以被告雷新华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80%,原告陈全自行承担20%较为合理。本案中,由于被告雷新华驾驶的湘D9C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湘D9CL**小轿车的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法医鉴定费除外)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D9C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雷新华所负80%的责任在湘D9CL**小轿车投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再予以赔偿,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陈全自行承担。其中被告雷新华已支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陈全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摩托车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陈全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既未交纳鉴定费,也未予配合鉴定,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全的损失168090.37元(法医鉴定费930元除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840元,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930元除外)89250.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80%,即71400元,合计150240元(此款汇入本院账户,其中被告雷新华已支付的费用凭原告陈全的收款收条和被告雷新华已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本院组织双方结算时予以抵扣,剩余部份由本院支付给原告陈全),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雷新华负担1520元,由原告陈全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银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