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355��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黄某某,女,42岁。委托代理人陈伟群,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被告熊某甲,男,44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1991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10月25日在建宁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熊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熊某丙,初中毕业,现在三明学厨师。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多年来一直沉迷于赌博,不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没钱赌博时就与原告吵架,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26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当日原告被打的很厉害,女儿害怕便报了警,原告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侵犯,无奈原告只好离家到福建省三明市打工。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也不关心,2012年9月被告不但不给女儿交学费,反而打电话给女儿的班主任要求退回学费,不让女儿读书,被告的所做所为对原告及孩子伤害极深,幸亏在原告的坚持下,女儿学业(护士专业)将于今年毕业。儿子现在三明学厨师,大部分都和原告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再保证会关心原告及孩子,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给被告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后被告仍不悔改,也不顾家庭,对原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2年12月起至今无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熊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打击非常大。被告之所以因为暴力是因为原告在外面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关于女儿读书问题,原告说女儿是泼出去的水,不让女儿读书,是被告坚持才让女儿读完书。家庭对外有债务,帮原告的弟弟开店欠建宁县均口信用社贷款4万元,至今已经有十几年���;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苏踏水借款16000多元,如果要离婚双方要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以证明1993年10月15日女儿熊某乙,1997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熊某丙及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1年2月原、被告相识相恋。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熊某乙,现已成年,1997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熊某丙,熊某丙初中毕业,现在三明学厨师,尚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夫妻间关系处理不当,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讼,经调解双方和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甲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并生儿育女,至今二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及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7月原告外出,期间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子熊某丙未满18周岁,在外学艺,经济尚不能独立,被告要求抚养,应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欠建宁县均口信用社贷款4万元及向苏踏水借款16000元,因被告未举证,且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对债务暂不予确认,可由债权人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熊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熊某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