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王雅楠、卞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王雅楠,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076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睢宁县东升街金顶世贸城丁香园*******号。负责人张朝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朋翔,该行职工。被告王雅楠,个体户。被告卞荣,个体户。被告沈海,医生。被告朱政亚,个体户。被告吴雷,个体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雅楠、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农商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楠、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雅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雅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为14.1804%,由被告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雅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52832.3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雅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52832.36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被告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雅楠、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江苏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雅楠、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雅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4.18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其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农商行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雅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52832.36元一直拖欠未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即被告王雅楠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王雅楠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雅楠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雅楠、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元、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52832.36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卞荣、沈海、朱政亚、吴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雅楠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