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东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东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东野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东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邹城市看庄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阴历6月12日生男孩东某杰。由于婚前受父母包办,感情一般,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从而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毫无感情的婚姻,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野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邹城市看庄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阴历6月12日生男孩东某杰,现在临沂上大学。2008年1月原、被告因故打架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10月31日本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一子,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子东某杰已年满超过二十三周岁,系成年人,不涉及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东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玉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