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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芙蓉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劲。委托代理人: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委托代理人:伍伟烈,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在地系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或进行任何形式的对账,故本案应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长进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芙蓉沙工业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长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长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