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鄂城民初��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如迈与鄂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鄂州市碧石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迈,鄂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鄂州市碧石供销合作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黄如迈。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鄂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阮汉武,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碧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江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如迈诉被告鄂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鄂州市供销社)、鄂州市碧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碧石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黄如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钊、被告鄂州市供销社、碧石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如迈诉称:原告于1965年9月应征入伍,退伍后于1972年3月被招收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先后在华容供销社、燕矶供销社、杨叶供销社、碧石供销社工作。2002年,原告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导致无法办理退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65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鄂州市供销社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鄂州市供销社职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鄂州市供销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碧石供销社辩称:被告碧石供销社与原告黄如迈从1965年至1979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1979年至200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如迈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退伍军人登记表、鄂城县供销社干部登记表、鄂州市供销合作社文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自196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上访报告、“湖北省网上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鄂州市信访局来信转送单。拟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诉请。被告鄂州市供销社向法庭提供其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被告碧石供销社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鄂州市供销社与被告碧石供销社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碧石供销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鄂州市供销社、碧石供销社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鄂州市供销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碧石供销社对被告鄂州市供销社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虽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原告于1979年6月调入被告碧石供销社工作,但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自196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鄂州市供销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被告鄂州市供销社与被告碧石供销社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如迈于1965年9月应征入伍,退伍后于1972年3月起先后在华容供销社、燕矶供销社、杨叶供销社工作,于1979年6月调入被告碧石供销社工作。2008年,原告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档案丢失未能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鄂州市供销社、碧石供销社自1965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如迈于1979年6月调入被告碧石供销社工作,其与被告碧石供销社之间应自1979年6月至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时的2008年6月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65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黄如迈不是被告鄂州市供销社单位职工,其主张与被告鄂州市供销社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如迈与被告碧石供销社于1979年6月至2008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黄如迈对被告鄂州市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如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碧石供销社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启军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红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