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执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联社,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执字第419-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被执行人叶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利息。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9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海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