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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田某某,女,1984年4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1981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龚丽晓,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7日生一子余某乙,2008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关心家庭和孩子,对我不信任,经常无故打骂我,我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及结婚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实婚生子余某乙的出生日期;3、房屋产权所有证、拆迁补偿协议书、失地农民安置楼订房单、房屋首付收据各1份、收据6份、缴款凭条2张,以证实位于青铜峡市汉延东区x号楼xxx号、大坝镇中庄金岸湖畔新村x号楼x单元xxx室和陈袁滩惠泽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吴忠市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首付款收据、押金收据、担保费收据、入户费收据各1份,以证实宁CA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AFMx**号“奔腾”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5、离婚协议书2份、保证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达成过离婚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我已经认识到错误,今后保证改正。离婚协议是在气头上签的字,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8日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4月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08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吵架后,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有子女并创造了一定的家庭财产。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愿意改正,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4)青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