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喻守恩与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守恩,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喻守恩。委托代理人文革。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坤华。原告喻守恩与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守恩的委托代理人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守恩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1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就供货事项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制成品,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止到2013年12月,原告方共计向被告供货651496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全部数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496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供货《合作协议》;2、被告偿还欠款621496元,后变更为531496元及利息(以5314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守恩系成都市武侯区什方皮革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成都市武侯区什方皮革经营部(甲方)与成都迪卡诗曼鞋业(乙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按乙方所需提供货物,采取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双方每月1号到10号对账,乙方次月28号开始向甲方结货款;截止每年自然年度末,乙方最低应向甲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的70%。合同乙方加盖“成都市武侯区迪卡诗曼鞋业”字样印章,法人代表签字“唐坤华”。原告向法院提交《对账单》1份,载明,自收到什方皮革自2012年12月31日……对账票据,金额651496元,请按以上对账金额开出发票后付款。核对单位(迪卡诗曼,此处为手写标注)人员签字“段左建”,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原告称段左建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两份,内容涉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坤华索要货款621496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1496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在起诉之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在5月6日的又付了9万元,截止现在,被告尚欠531496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对账单》、录音资料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以成都市武侯区什方皮革经营部(甲方)与成都迪卡诗曼鞋业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名称略有差异,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坤华的签字,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录音资料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对账单》后还款12万元应予以扣减,现尚欠531496元。原、被告虽约定截止每年自然年度末,乙方最低应向甲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的7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履行的支付货款义务不足70%,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5314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5314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供货《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喻守恩与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守恩支付货款531496元及利息(以53149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成都迪卡诗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