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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南2-10南2-丁1-丙445采油井,当盗油分子将原油装车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运原油车辆行驶至萨大路解放村附近时,被第二采油厂油田保卫巡逻人员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14吨,价值人民币5252.29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丢失证明、检斤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检测报告、原油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年龄证明等;证人杨淑贤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