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秦某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明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名公馆卡拉OK32号房内与被害人欧某辉因打电话和唱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秦某明对欧某辉拳打脚踢,并用一个红酒杯砸伤欧某辉的右前额。经法医鉴定,欧某辉右前额的创口属轻伤;其左枕部的头皮血肿、双眼的皮下出血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秦某明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其当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进一步协商解决。被告人曾因吸毒劣迹于2012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指控及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麦某强、何某国、秦某金证言、辨认笔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倩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存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