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非执审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君、石瑞琼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君,石瑞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泸泸非执审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821-8。法定代表人万德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琼,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刘君。被执行人石瑞琼。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刘君、石瑞琼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刘君、石瑞琼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于2007年3月8日违规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泸县人口征决(2012)15-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43416元,限期于2013年4月21日前交到毗卢镇人民政府,逾期每月按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泸县人口征决(2012)第15-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抚养费43416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每月按欠缴额的2‰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