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魏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于2009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两人感情破裂,分居生活。2011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12年9月,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再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能和好,现分居生活又一年三个月。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庭审中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李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26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定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02元,孩子李某丙到年满18周岁尚有13年,抚养费按2013年定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为244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性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原告第三次起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孩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用。被告称原告带走存款6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24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