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汉民、许小萌与仙游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民,许小萌,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游县公务员局,刘金星,黄凤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莆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萌,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系上诉人王汉民之妻。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许起力,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干部,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公务员局(原仙游县人事局)。法定代表人郑宁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丰,男,仙游县公务员局干部,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刘金星,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黄凤妹,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刘金星之妻。上诉人王汉民、许小萌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汉民及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朱青风、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腾、许起力、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公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丰、原审第三人黄凤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第三人刘金星通过竞拍购得位于仙游县鲤城洪桥街解放中路279-6号西F1幢(现为鲤城街道洪桥社区解放西路99号)的原仙游县人事局办公楼底层店面,该店面的建筑面积约122.94㎡。2003年4月4日,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与原仙游县人事局向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经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审核后,2003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颁发了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31074号《房屋共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产面积为146.426㎡,设计用途为店面。2005年1月,原告向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购得上述房产,双方有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上载明:“甲方(刘金星、黄凤妹)愿将房屋座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解放中路279-6号西F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LC20031074号,建筑面积146.426㎡,杂物面积/方米,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七,层次第一,四至分别为:详见房产证,经甲乙双方协商,以时值时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正转让给乙方(王汉民、许小萌)。”2005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5年5月1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5999号《房屋共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6.426㎡,设计用途为店面。2011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仙政文(2011)130号《注销决定》,决定对原告持有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5999号《房屋共有权证》予以注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的(2011)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全案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12月3日,被告作出仙政文(2012)209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政文(2011)130号文件的决定》,决定撤销仙政文(2011)130号《注销决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仙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仙政文(2012)65号《注销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持有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31074号《房屋共有权证》予以注销。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仙政文(2013)140号《注销决定》,以位于仙游县鲤城洪桥街解放中路279-6号西F1幢的原仙游县人事局办公楼底层店面部分建筑面积122.94㎡(不含办公楼一层店面后面的六间煤间、楼梯面积)经拍卖后,竞得人刘金星与其共有人黄凤妹(决定中将“妹”错写为“珠”)申请房屋分割转移登记时,未按实际竞买面积122.94㎡申报登记,将未列入拍卖范围的办公楼一层店面后的六间煤间、楼梯(建筑面积为23.486㎡)一并申报登记,造成登记面积增加至146.426㎡,与实际拍卖面积不符。因竞得人刘金星及其共有人黄凤妹申报房屋建筑面积不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已将刘金星、黄凤妹持有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31074号房屋共有权证予以注销,故原告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失去相应依据为由,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持有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5999号《房屋共有权证》予以注销。原告又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与原仙游县人事局于2003年4月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中,申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426㎡,该申报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拍卖时的原始材料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122.94㎡不符,进而可以认定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与原仙游县人事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被告在注销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持有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3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31074号《房屋共有权证》后,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仙政文(2013)140号《注销决定》,注销原告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5999号《房屋共有权证》,并无不当。虽然《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但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金星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设计用途为店面”、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杂物面积”一栏用斜线划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向第三人刘金星购房后,当时交付时刘金星只交付了店面的钥匙,没有交付煤间,2008年5月份其要使用煤间时才发现六间煤间为案外人所侵占的情况来看,原告向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购买的应该仅是店面,进而可以看出原告在向刘金星、黄凤妹购房时对其所购买的房产并不包括六间煤间是知情的,原告所取得的六间煤间的所有权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确立的原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汉民、许小萌请求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的仙政文(2013)140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仙政房权证LC字第2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政房LC共字第2005999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汉民、许小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汉民、许小萌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原审认定因刘金星等办理登记时申报不实,故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相应不实。但现并无证据认定刘金星等受让房屋面积仅为122.94平方米,政府颁发给刘金星等的产权证上记载面积为146.426平方米,上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绝对公信力,受让刘金星等房屋并依法办理登记,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申报不实。2、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撤销房产的程序规定,仙游县人事局如有异议,应当提起产权确认之诉,司法机关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得登记后,行政机关才能依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原证。本案中仙游县人事局仅提出异议申请,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主张,刘金星等原持有的产权证书于2005年过户时已被注销,被上诉人擅自再行注销该证后又注销上诉人的产权证书,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不存在申报不实,纵使刘金星等申报不实,也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但书”部分,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取得的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因原仙游县人事局与刘金星等申请转移登记时双方申报不实,办公楼一层店面后六间煤间不属于拍卖范围,其产权仍属于原仙游县人事局,刘金星等将房屋出售转移登记给上诉人,转移房屋的面积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的授权,被上诉人以“申报不实,骗取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在注销刘金星产权证书后再行注销上诉人产权证书,被上诉人行为程序合法;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存在善意取得,原审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公务员局同意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刘金星、黄凤妹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时黄凤妹主张依法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汉民等向本院提供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以期证实上诉人的房产面积经被上诉人确认为146.426平方米,包括六间柴火间。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逾期举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公务员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不予接纳。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王汉民、许小萌主张其没有申报不实,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公务员局主张刘金星等申报不实。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所附拍卖须知、评估面积计算稿、拍卖公司降价报告和拍卖清单)等,可以认定2003年4月,刘金星等与仙游县人事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中,申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426平方米,该申请资料与拍卖时的原始材料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122.94平方米不符,申报不实。故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刘金星等与仙游县人事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被上诉人与原审认定刘金星等申报不实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二)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王汉民等主张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仙游县公务员局如有异议,应提起产权确认之诉,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才能启动自纠程序。且原审第三人刘金星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因过户被注销,被上诉人不能重复注销。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公务员局主张,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径直进行纠正。本院认为,《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登记:(一)申报不实,骗取房屋产权证书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以上法规与规章均规定登记部门可以对非法手段而获取的房屋登记进行自纠,并不存在矛盾,均应予以适用,应理解为《房屋登记办法》对“申报不实,骗取房屋产权证书的”认定条件的细化。上述法规、规章授权行政机关进行自纠,并不以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前提,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以仙游县人事局提起产权确认之诉为前提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王汉民等主张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保护善意取得人的物权。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仙游县人事局主张,根据《物权法》、《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等的规定,上诉人与刘金星等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金星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设计用途为店面”,上诉人王汉民等与刘金星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杂物面积”一栏用斜线划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其向刘金星等购房后,刘金星只交付了店面的钥匙,没有交付煤间,2008年5月份其要使用煤间时才发现六间煤间为案外人所侵占。故王汉民等向刘金星等购买的应该仅是店面,对不包括六间煤间是知情的,故上诉人取得的六间煤间的所有权的情形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汉民、许小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完育审判员 林天明审判员 陈金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飞燕附引用法律的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