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金法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汕头市莲塘花艺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汕头市莲塘花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金法鮀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文杰,男,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委托代理人杨冬、刘小燕,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莲塘花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莲塘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杰诉汕头市莲塘花艺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刘小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于2008年始与被告合作出口外销事宜,因双方合作顺利且能够互利互赢,遂于2009年10月28日正式签订协议书,合作模式为:原告负责寻找客户并接受客户订单,原告与客户洽谈好价格、数量等相关事宜后,将订单确认的产品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厂家(以被告为主)生产,各厂家自行负责产品质量、数量、如期交货等事宜,原告则先行垫付产品保险及验货、重验费。而被告则负责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办理产品出口手续、接受客户支付的总货款(包括被告和其他厂家的货款、各项费用和利润)。被告收到总货款后,从总货款扣除手续费(2%)和本厂货款(其中包括原告先行垫付的产品保险及验货、重验费—--此三项费用在结算时要一并付还原告),并根据原告的指令将其他厂家的货款付还各厂家,余款则由被告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具体的往来交易(包括订单确认、货款的收支结算、余款付还等相关事宜),按照一贯的交易习惯,均由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汉伟或该往来交易的负责员工小林通过邮件及附件联系和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员工使用的电邮均为被告企业的内部邮箱(shanXXX@21cn.com),被告的每封邮件下方均有标注着被告企业信息的固定签名档。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间依照上述交易模式一直合作顺利。2010年3月9日,原告依惯例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客户的订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则依该订单进行生产后出口,被告收到客户货款573499.15元后,于2010年9月4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发送“货款收支情况”确认余款(原告应得款项)后的三天左右将该款付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且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1月5日两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7492.95元,该款性质为居间报酬;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20812.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机读档案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及合作内容;4、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受理协议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之间电子邮件往来情况的真实性。其中,原告使用的电子邮箱为lawrenceXXX@hotmail.com,被告使用的邮箱为shanXXX@21cn.com。5、《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题为“Re:ReIN3WH7货款结算”和“Re:IN3WH7货款结算”的邮件(详见第31页至第38页)、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包括订单确认、货款的收支结算、余款付还等相关事宜,均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汉伟或该往来交易的负责员工小林通过邮件及附件联系和确认。6、《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题为“请查看附件”的邮件(详见第19页至第22页),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汉伟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发送“货款收支情况”,确认被告应付还原告应得款项人民币177492.9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出具给其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未在香港办理公证及办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认证手续,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授权委托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其在境内购买过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在境内有住所或者该居所为其经常居住地。二、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在证据中所主张的美国“1元店”早在2008年就与被告存在进出口业务关系,故无须至2009年10月底由原告居间介绍形成进出口业务关系。原告也缺乏证据证明美国“1元店”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通过其居间促成的。三、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出口货款主张权利,但在原告主张时间段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所主张的美国“1元店”出口货物。前述事实若原告有争议,原告应进一步举证,甚至可申请法院向海关调查核实。四、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假设原告为居间人,居间人在促成合同后,依法所能主张的仅仅是居间服务报酬,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要求占有其所促成的合同之当事人的货款。其次,法律规定在居间报酬未明确约定情况下,居间报酬应由居间人所促成的合同之当事人平均负担。为明晰案件事实,本案依法应追加原告所主张的美国“1元店”(即原告主张其促成的合同的另一合同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五、即使抛开本案居间合同纠纷案由,考察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前两项与被告无关,后两项虽与被告有关,但缺乏指向当事人、标的、数量和价款等合同必备条款,导致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由于合同所指向当事人、标的、数量和价款等必备条款不能由法院通过解释补充,所以,依法应认定前述《协议书》不成立。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共同签名签订的《协议书》,才是真正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没有原告签名。2、被告出口至美国“1元店”的《商品检验书》,证明原告在证据中所主张的美国“1元店”早在2008年就与被告存在进出口业务关系,故无须至2009年10月底由原告居间介绍形成进出口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原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与香港居民身份证的真伪无法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一方签名,还未形成合同,现我方提交双方签名的《合同书》;对证据4-6有异议,1、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与本案无关,2、对整份《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都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不真实的,超过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这是证据保全,而不是鉴定。只有法院、公证处才可以进行证据保全。3、该鉴定机构未进入各级法院的鉴定名册,不具有鉴定资格。4、该鉴定机构是原告自己委托的,且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送检栏(送检介质、送检人等)没有填写任何内容。5、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参与了证据的提取,而不是第三人。该鉴定机构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属于超范围鉴定,所固定的证据没有效力。因为不属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所以其保全的证据不具有效力。被告没有使用shanXXX@21cn.com的邮箱,被告也不知道lawrenceXXX@hotmail.com是否是原告的邮箱。被告请求原告当庭打开原告的邮箱,看邮箱里是否有原告主张的邮件。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第(三)项中的“不”字及手印不是原告添加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商品检验书》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为更好地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被告公司的生产优势,互相配合共同发展业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具有居间性质的《协议书》。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以查明汕头莲塘实业合约拒付款为由,以本人名义单方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邮箱用户名为lawrenceXXX@hotmail.com,密码为1XXXer中的CPATAT文件夹中的指定7封电子邮件进行证据固定”。2011年11月16日下午3时20分左右,在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实验室,该所工作人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邮箱账号“lawrenceXXX@hotmail.com”和密码“1XXXer”登录www.hotmail.com网站,从CPATAT文件夹中共检出7封电子邮件。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此为依据,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177492.95元,而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在庭审期间,被告坚持被告没有使用shanXXX@21cn.com的邮箱,被告也不知道lawrenceXXX@hotmail.com是否是原告的邮箱。遂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当庭打开原告的邮箱,看邮箱里是否有原告主张的邮件。随后,原告陈文杰当庭登陆lawrenceXXX@hotmail.com后,页面跳转至outlook.com收件箱,该页面显示收件箱已清空。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和第三人提供订约的机会或充当介绍人而取得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依据不足。首先,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只是一个框架协议,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美国“1元店”有贸易往来,实际发生57万多元的业务,对于这个事实,因原告是居间人,负有举证的义务,来证明被告与美国“1元店”有这样业务,并且是原告居间介绍的,但原告没有尽到举证的义务。其次,《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没有任何第三方予以证实,因此所进行的所谓证据固定,并不具有司法证据保全的法律效力。第三,原告陈文杰当庭登陆lawrenceXXX@hotmail.com后,页面跳转至outlook.com收件箱,该页面显示收件箱已清空。因此,是否存在上述邮件无法考证,也无法说明原因。第四,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邮箱“shanXXX@21cn.com”,没有相应事实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需补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泽葵审 判 员 杨龙波人民陪审员 肖钟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寒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