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任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任子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与震新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周福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子荣。原告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欣都公司)与被告任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欣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基钢、被告任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欣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座落于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商业街25、26、27号商铺(一楼3间和二楼3间),年租金52325元,租期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又拒绝腾房,无偿使用原告房屋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座落于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商业街25、26、27号商铺(一楼3间和二楼3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房屋使用费8720元;3、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始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约定租金每月436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世纪欣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规范》、《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者安全防火保证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任子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出租的房屋漏雨,虽经原告维修但一直未修好,上述因素均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不同意,故未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如原告不增加租赁费被告同意继续承租房屋。被告任子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受损照片3张,证实承租房屋受损情况。2、世纪新都公司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两张,证实被告在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之初,被告除支付租金外另交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共计3900元,此款在租赁期满后应退还被告。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规范、安全防火保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涉及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对相关损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商业街25、26、27号商铺(一楼3间、二楼3间)出租给乙方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52325元,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计租金156972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上缴甲方保证金3900元作为乙方物业管理费的保证金,乙方所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供暖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租金156972元、保证金3900元,并利用承租的房屋经营“韩美式造型理发店”。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腾空承租房屋并一直占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交易习惯互相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称原告增加租金造成被告未与原告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不增加租金,被告同意续租原告的房屋。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应双方协商一致,不应以任何一方的意志为转移。原、被告对续租房屋未协商一致,被告可以另行租赁其他房屋,仍继续占用原告出租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座落于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商业街25、26、27号商铺(一楼3间和二楼3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52325元,即每天租金143.36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60天,租金为86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8720元计算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应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订立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数额即每天143.36元认定。被告称原告管理不善、他人施工造成房屋损坏、原告对房屋维修不及时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据证另诉。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900元,原告应在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时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商业街25、26、27号商铺(一楼3间和二楼3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返还房屋时退还被告任子荣保证金3900元。二、被告任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市世纪欣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房屋使用费8601.6元。三、被告任子荣自2014年4月2日始至实际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按每天143.36元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任子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任子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男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