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异议人董中立等与申请人宋国磊、被执行人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翰林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董中立,张金海,宋国磊,张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东营市翰林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负责人董中立,校长。异议人董中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翰林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校长,住东营市东营区。异议人张金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申请人宋国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美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翰林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职工,住东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国磊与被执行人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了异议人东营市翰林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营翰林学校)的土地补偿款。东营翰林学校、董中立、张金海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董中立称,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具备法人资格,是民办非企业非营利性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出资人张金海还是管理人董中立,均无权处分学校的财产。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东营翰林学校的土地补偿款,是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的单位财产。法院将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的财产当成被执行人张美英与异议人董中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人张金海书面称,东营翰林学校是我出资设立的,异议人董中立既不是出资人也不是设立人。法院扣划的土地补偿款,是东营翰林学校的财产,不是异议人董中立与被执行人张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执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听证过程中,张金海认可本人只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及学校管理者均为董中立,本人未参与东营翰林学校管理。申请执行人宋国磊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属于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特征同个体工商户。土地补偿款在东营翰林学校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董中立和张美英,人民法院因张美英的债务执行东营翰林学校名下土地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可以执行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的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张美英辩称,东营翰林学校实际出资人是异议人董中立,是我与董中立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划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宋国磊与被告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美英于2014年1月19日前偿还原告宋国磊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案件受理费30518元,减半收取15259元,由被告负担。到期后,被告张美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宋国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东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东营翰林学校的土地补偿款3007259元。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董中立、张金海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东营翰林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非营利性组织,与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不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东营翰林学校的土地补偿款是为筹建东营市翰林职业学校专用,其资产不能私分。并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验资报告、学校章程、民办企业变更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教育局请示事项批复单、土地使用权证、东营区民政局证明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宋国磊质证认为,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性质是个体,其资产属异议人董中立与被执行人张美英共有,不能证明土地补偿款系筹建东营市翰林职业学校专用。被执行人张美英质证认为,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资产属于异议人董中立与被执行人张美英共有。另查明,东营翰林学校于2006年11月28日批准成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系个体,实际出资人是董中立,名义出资人是张金海,实际工作人员为董中立、张美英二人,张美英与董中立系夫妻关系。再查,2010年11月4日,东营翰林学校在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过出让方式购得土地一块,后因故该土地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回。本院认为,东营翰林学校是异议人董中立以异议人张金海的名义出资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系个体,登记注册资金3万元。该学校实际系董中立与张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管理经营,该校在办学过程中购得土地一宗,后该宗土地因故被政府收回,此土地补偿款应认定系异议人董中立与被执行人张美英夫妻共有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东营翰林学校、董中立、张金海主张该土地补偿款系东营翰林学校款项,且系筹建东营市翰林职业学校专用,该款不能私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东营市翰林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董中立、张金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审判长 杨玉华审审判员 纪少俊审审判员 邢锐阐二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书记员刘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