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季小熊与陈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熊,陈海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96号原告:季小熊,被告:陈海儿。原告季小熊与被告陈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小熊、被告陈海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小熊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3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3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原告为陈海儿担保在芝溪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按每月两分利支付原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2006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结算过两次,将前面的未支付利息计入本金,所以2012年10月1日结算时,被告结欠原告633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33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6月底还清。欠条中“如6月底未还款,利息照算,2分利”不是被告书写。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为8933元,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海儿答辩称:2006年6月20日,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20000元,当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之后多次以利滚利的方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结欠原告利息43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如6月底未还款,利息照算,2分利”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也不知情。被告同意2012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2012年10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当时双方说好该20000元系本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0日,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2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按2分利支付原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33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3年6月底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逾期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归还原告的20000元系本金,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同意该笔代偿款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故应先抵扣利息。被告陈海儿尚欠原告季小熊代偿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现原告经催讨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按8933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季小熊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为8933元,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季小熊负担148元,由被告陈海儿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