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周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长明,浙江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伟,浙江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因故中止诉讼,现中止情形消除,依法恢复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陈伟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文诉称,原告是被告所雇佣的保险业务员。2011年10月4日,原告乘坐同事周承君驾驶的浙d×××××车辆一起去店口镇签单。在返回诸暨途中,与路边的路标发生碰撞,造成周承君死亡及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周承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进行左胫骨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右胫腓骨清创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术。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误工期限360日。原告至今还在被告处工作,并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多次询问进展,但被告未答复。原告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承君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损,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290.3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1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75元、误工费39538元,合计231087.4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营销员展业证;2、保单(复印件);3、工资条;4、银行卡明细;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雇佣,从事保险业务的事实;5、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接受被告的培训,参加被告的早会,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6、短信一组(发送平台的号码为147××××0478、955003575),用以证明被告每天以信息方式要求原告进行业务拓展及要求业务员在节日期间继续拓展业务的事实;7、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8、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治疗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120天,误工360天的事实;10、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11、报告,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曾经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12、人身保险合同、个险日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是去签单的,10月4日把保险单交到保险公司,可以证明10月4日被告是要求原告上班的事实;13、保单(复印件,投保人为顾某),用以证明事故当天是去顾某住处签保单,顾某是原告成功签单的客户,签完保单回来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14、书面证明(由郑某、方某、宣某、丁某、蔡某、徐某、周某、方某、傅某九人出具),用以证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周承君到被告公司开早会的事实;15、申请出示(2014)浙绍民终字第103号案件中证人郑某、斯某、顾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开完早会后去拜访客户、签单,是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事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委托代理关系。2011年10月4日,原告因办什么事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不清楚。综上,原、被告之间非雇佣即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6、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及续订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17)。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上面明确写了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才有效,所以无法确定,退一步讲,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看出原告交易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而且有几笔写的是“保险佣金”,看不出是发工资。对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着都是“佣金”,而不是说发工资。对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印刷品,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没有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6,被告经质证认为发送短信的号码是否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比如看不出节假日要求原告工作的事实。对证据7,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10月4日,属于休息时间。对证据8,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周承君开车不慎导致交通事故,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对证据9,被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鉴定也不清楚,当时鉴定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证据10,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如果存在,也是原告单方的法律行为。对证据12,被告经质证认为个险日报表系复印件,有异议,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保险单是事故发生当日的保单,打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并不是事故当日,而且凭该保单也不能证明10月4日原告在上班,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是没有权利去约束管理原告的。对证据13,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证据14,被告经质证认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也只能证明开早会,开早会公司没有安排,也许是他们自发安排的,也许他们当天也是去发展客户的。对证据15,被告经质证认为,三个证人都与周爱文有利害关系,前两个是否是业务员要回去核实,他们与周爱文、周承君是同一个地位,有同样的利益关系,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斯丽华自己讲不清楚,第一个也陈述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对证据16,原告经质证认为,代理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续订记录中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对续订记录的内容原告本人并不清楚。对证据17,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凭司法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断,不够客观,比对也存在问题,鉴定内容是2008年9月15日的笔迹,但比对检材基本上都是2013年的,一个人随着时间的变动其笔迹会发生变化,应当以2008年的样本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对此,原告主张系劳务关系,并提供了证据1、2、3、4、5、6;被告则主张系代理关系,并提供了证据16。其中,证据1可以证实周爱文具有保险营销员展业资格,系被告公司保险营销员;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寿险业务员;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上面载明的工号等内容均与事实相符,且被告作为持有原始材料和发放报酬的一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据4,能与证据3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周爱文作为被告公司寿险业务员的收入情况,故对证据1、2、3、4本身所载内容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周爱文系被告公司寿险业务员(代码hazx996),每月收入由新保佣金、续期佣金、增员奖金、辅导奖金等项目组成,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系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手册,该规定在总则第(四)项规定:本规定所称寿险营销人员,是指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与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从事个人寿险推销、服务、增员、辅导和管理等工作的个人代理人,手册内容主要为业务人员职责、业务人员品质规范、业务人员报酬项目的相关规定、报酬项目一览表、业务人员考核与晋升的相关规定等,无法达到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控制与被控制的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6系落款为“太平洋保险”和“诸暨督导区”发给原告的短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部分短信内容,均为业务提醒、奖励方案等,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6,原告认为第12页中的“周爱文”字样非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据17),被告虽对证据1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严重不足等情形,故对证据17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中第12页中的“周爱文”字样非原告周爱文本人所签。但应当看到的是,虽然证据16第12页中的“周爱文”字样非原告本人所签,但人寿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续订记录由原告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人寿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续订记录”的相应含义,且其一直作为被告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以被告的名义开展寿险营销业务,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15,系用以主张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爱文系被告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代码hazx996),以被告的名义开展寿险营销业务。被告则按月以新保佣金、续期佣金、增员奖金、辅导奖金等项目,发给原告相应报酬。2011年10月4日,原告周爱文乘坐周承君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4时28分许,途经诸暨市诸店线7km800m江藻镇璧玉村地方时,周承君驾驶车辆与路边的路标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爱文等人受伤及周承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以其系被告的雇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关系。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工受雇主支配,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本案中,周爱文根据被告的委托,并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寿险业务,且实际开展寿险业务的对象和时间均由周爱文自行安排、确定,不受被告的明确指示和监督;在报酬上,被告根据周爱文成功售出的保单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且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综上,周爱文与被告之间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此与事实不符,属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6元,依法减半收取2383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683元,由原告周爱文负担23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