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华与被告郭保成、郭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郭保成,郭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永华,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正阳县。被告:郭保成,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驻马店市。被告:郭凯,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驻马店市,系被告郭保成之子。原告李永华诉被告郭保成、郭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成、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收购的小麦,欠款170000元未还,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保成辩称:欠原告款170000元是事实,只是因别人欠被告的款没有给付,没能力支付欠款。被告郭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保成、郭凯购买原告收购的小麦,欠款170000元,被告郭保成、郭凯于2013年7月24��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事实。此款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保成、郭凯以他人欠款未还为由,没有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郭保成、郭凯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在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郭保成、郭凯出具的欠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和被告郭保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保成、郭凯购买原告收购的小麦,欠款170000元未还,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郭保成、郭凯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保成、郭凯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据,���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郭保成、郭凯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别人欠被告的款没有给付,没能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成、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小麦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郭保成、郭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