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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梧民三终字第48号广西佛子玻璃公司与梧州市宏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慧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谭福林,被上诉人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顾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佛玻公司2#员工宿舍楼桩基础工程;结算时总造价下浮6%;并对工程的质量、违约责任、安全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经被告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结算的审核金额为353841.45元。原、被告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桩基础工程款153841.45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收未果。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3841.45元和利息40383.38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后续利息计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佛玻公司系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的属下企业,于2005年8月22日成立,企业改制后,上述项目工程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该工程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的审核金额为353841.4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3841.45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佛玻公司系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的属下企业,企业改制后,该项目工程归被告佛玻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佛玻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佛玻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工程价款153841.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同时要扣除6%让利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153841.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二、驳回原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佛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归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二、涉案工程没有开展招投标工作,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签订的合同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被上诉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时总造价下浮6%,结算工程款时应扣减6%即21230.487元,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09年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桂有色(2009)92号)。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佛玻公司、苍梧县佛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属下的子公司;后依据该文件佛玻公司、苍梧县佛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剥离,对外独立承担法律义务、权利,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成为佛玻公司的资产,属该公司所有、由该公司使用。因此,佛玻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证据二、《佛子玻璃和佛子房地产工程结算未审定项目一览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具体情况。证据三、《宏业公司收到佛玻公司工程款如下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佛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详细情况、被上诉人承建佛玻公司2#员工宿舍楼桩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证据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报告》。拟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除了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量经过公开招标,其他工程没有经过公开招标便由被上诉人承建的问题,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提出,并经苍梧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苍梧县建设局批准的。并不因此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证据五、《和解协议》。拟证明佛玻公司在制作的《和解协议》中承认其公司尚欠工程款153841.45元未给付被上诉人,因对欠款数额有争议,双方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诉人佛玻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四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在一审期间已质证,在此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是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证据五,因双方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的佛玻公司2#员工宿舍楼桩基础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353841.45元,上诉人至今尚欠153841.4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盖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佛子冲铅锌矿改制后,涉案工程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3841.45元及该款利息给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价款353841.45元中没有扣减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下浮6%即21230.487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春兴审判员  李晖萍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