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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峰峰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峰峰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00356号罪犯周峰峰,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周峰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峰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峰峰明知王乐峰在新友谊洗浴中心组织卖淫活动而参与协助,对卖淫活动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周峰峰罚金未履行。罪犯周峰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峰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峰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占通审 判 员  苏国娜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