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严俊与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2159-1。法定代表人:丁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俊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879号民事判决,严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严俊,被上诉人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严俊在三华公司质检部(品质部)上班,工资计时制,按月打卡发放,从本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计薪周期,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1月1日,严俊离职。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失业保险管理所出具《失业保险查询告知》,内容显示三华公司为严俊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金保”系统显示解除原因为辞职等。2013年10月25日,严俊以三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2、要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试用期工资3000元(3个月×1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结清申请人2个月的拖欠工资4400元(2个月×2200元);4、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600元;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证明》,证明该委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严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严俊举示了署名人为品质部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报告》一份,内容为:“企管部:本部门(品质部)三座标室检测员严俊于今年6月24日到三华公司实习三座标操作,经三个月的实习,第四月进行考评为不合格,现退回公司企管部。”拟证明严俊在三华公司上班,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三华公司虽承认张某某属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严俊还举示了光盘一张,上载有录音两段、视频资料两段,内容为严俊与三华公司工作人员吕延君的谈话及三华公司厂房情况。拟证明三华公司陈述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有试用期不合格及合同到期等,前后矛盾。三华公司对该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认为达不到严俊的证明目的。严俊还进一步举示了《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及物品清退表》,拟证明以上视频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三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庭审中,三华公司举示了严俊所在部门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严俊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表显示:该部门职工包括严俊的工资组成均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3年7月份严俊的应发工资为1040元,实发工资为1037元;2013年8月份严俊的应发工资为1200元,实发工资为1075.96元,当月本部门其他职工应发工资最低为2420元;2013年9月份严俊的应发工资为1900元,实发工资为1700.4元,当月本部门其他职工应发工资最低为2329元;2013年10月份严俊的应发工资为1600元,实发工资为1465.7元,当月本部门其他职工应发工资最低为2022元。严俊对该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资的发放情况亦无异议。但严俊同时陈述,在入职前,其部门负责人曾口头承诺严俊的月工资标准在两千多元。对此,三华公司予以否认,严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庭审中,严俊与三华公司均一致表示其劳动合同关系因到期而终止。严俊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6月24日起到三华公司工作,单位以效益不好精简人员为由,劝其办理辞职,被严俊拒绝。三华公司又以严俊前三个月实习第四个月考核不合格为由,叫我离开公司。我找到企管部多次要求其把劳动合同归还于我(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由单位保管),被其用极其恶劣的态度拒绝。理由仍是试用期不合格,也不安排我继续工作。后因录手机视频,企管部勉强把合同归还,并告诉我合同到期了,单位又采取更为极端的做法直接把我拒之于三华工业厂大门外,因合同签订的是固定期限6月24日至10月31日止。这四个月中公司规定我有3个月试用期工资。我认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要求其补发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现在我也只拿了2个月工资,有工资卡记录为证,其余2个月工资至今未发,要求其补发2个月拖欠的工资。因合同满期,三华公司未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现其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本人无法在其他单位正常就业,要求其赔偿误工费,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此原因单方面拒绝我进入公司正常工作,我认为是对我人格的一种侮辱,所以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我个人保留了录音和摄像资料证明我以上说法。因三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要求由三华公司赔偿严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2、要求三华公司补发严俊试用期工资3000元(3个月×1000元/月);3、要求三华公司结清严俊2个月的拖欠工资4400元(2倍×2200元);4、要求三华公司赔偿严俊误工费600元;5、要求三华公司赔偿严俊精神损失费2000元。庭审中,严俊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0元+2329元+2022元)÷3个月÷2×2倍=2257元;2、要求三华公司补发试用期(指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163元(1200元-1037元),并补发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2420元-1200元)+(2329元-1900元)+(2022元-1600元)=2049元;3、要求三华公司赔偿误工费600元;4、要求三华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撤回了关于要求发放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三华公司一审辩称:1、严俊在三华公司上班属实,但双方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三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试用期,三华公司是按正常上班而向严俊发放的工资,不存在补足试用期工资的问题;3、严俊关于要求三华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项目,三华公司不同意支付。严俊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三华公司是否应支付严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三华公司是否应补足严俊一个月试用期(指2013年7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差额?三、三华公司是否应支付严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三华公司是否应支付严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其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故并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严俊该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华公司是否应补足严俊一个月试用期(指2013年7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关于试用期问题。严俊称其在三华公司上班存在试用期。但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无关于试用期的具体约定。严俊虽举示了一份署名人为品质部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报告》,但三华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依该《报告》显示的内容,张某某是向企管部汇报严俊在单位“实习”了三个月,并未言明严俊的劳动合同适用三个月的试用期,更不能说明是张某某代表三华公司与严俊约定了三个月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对于光盘中的录音及视频资料,严俊自称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而,严俊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了仲裁。即,该证据形成于双方发生争议之后,是双方对本次事件进行磋商的过程,不能以此证明严俊与三华公司于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即约定有试用期。综上,严俊以此证明其在三华公司上班期间存在试用期,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严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2013年7月的工资为1200元。故,对严俊要求三华公司补发其试用期(指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163元(1200元-103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2013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差额问题。三华公司举示了严俊所在部门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双方均无异议。对该组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组工资表,严俊在三华公司工作,三华公司向严俊发放了2013年7月、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37元、1075.96元、1700.4元、1465.7元,但严俊认为其2013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分别应为2420元、2329元、2022元,即认为应按当月本部门其他职工应发工资最低工资金额作为自己当月的工资标准。对此,三华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严俊在三华公司工作期间,对已发放的月工资金额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才提出其月工资标准应高于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不具有可信性;其二,严俊称其部门负责人曾口头承诺严俊月工资标准为两千多元,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严俊要求三华公司补发2013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三华公司是否应支付严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问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严俊要求三华工业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其既未举示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严俊负担。一审判决后,严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三华公司支付严俊赔偿金2257元、工资差额2049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华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严俊与三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非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签订时严俊没有仔细阅读,该合同约定内容不是严俊真实意思表示。2、严俊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3、三华公司主张的严峻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与公司其他员工之间差距过大,不是真实情况。4、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应予主张。三华公司答辩称:三华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二审中,严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严俊并非2013年11月1日离职,其是按时到单位上班的,但三华公司拒绝严俊工作;2、严峻与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记载的合同期限是三华公司事后添加的;3、严峻没有向三华公司提出过辞职,社保系统显示的解除原因不真实;4、严俊的工资标准实为每月2000多元;5、一审庭审中严俊陈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指的该劳动合同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到期。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作为证据使用的严峻与三华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由严俊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原件,三华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针对该证据,严俊陈述,“一审中的劳动合同原件我没有看过,所以我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我举示的合同鲜章是真实的,但是签名是单位复印的”。严峻在二审中陈述:双方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有落款签名及日期是严峻所签,其他内容均非严俊书写;工资标准系公司品质部部长向其承诺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不会低于两千一二;试用期是口头约定一个月。二审中严俊和三华公司均陈述严俊自2013年11月1日起没有再上班。二审询问中,严俊口头提出对双方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为其本人填写进行鉴定,以及对2013年10月25日出具署名人为品质部张某某的《报告》是否为张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交鉴定申请,但严俊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关于严俊与三华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严俊在一审中作为证据使用且在二审中认可落款签名及日期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合同约定条款的之一,不论具体由合同双方中的谁书写于合同文本,只要双方最终对合同签字确认,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即产生约束力。因此,不论该《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条款是否由严俊本人填写,在严峻已经确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条款对严俊即具约束力。《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而严俊和三华公司在二审中均陈述严俊自2013年11月1日起没有再上班,故严俊离职时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三华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况。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对试用期以及工资标准并未约定,严俊主张工资标准系公司品质部部长向其承诺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不会低于两千一二并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但是,严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承诺或口头约定的存在。而且,即便三华公司品质部部长确实向其作出上述承诺或约定,在没有三华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品质部部长系代表三华公司向严俊作出的承诺或约定。因此,严俊要求补发试用期工资差额,以及以当月本部门其他职员应发工资最低金额作为标准,要求三华公司补足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