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汉诉被告漆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汉,漆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崔某汉,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湖口金谷明珠园**栋*****号。委托代理人:何应元、高红,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某辉,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栋**楼**号。原告崔某汉诉被告漆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8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汉及委托代理人何应元、被告漆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汉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崔某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巨大,自1995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然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某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崔某汉、被告漆某辉及婚生子崔某博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崔某博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省人民医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漆某辉系该社区居民。证据四、证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崔某汉曾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漆某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一份。证据五、证据一组,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流芳街湖口金谷明珠园10栋3-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0602769,建筑面积为43.48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崔某汉。2003年12月8日崔某汉与武汉市联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房屋,购置价约6万元,已一次性付款。1、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2、关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流芳街湖口金谷明珠园10栋3-302号房屋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六、证据一组,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04号1层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20100118**号,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崔某汉,系原告崔某汉于2010年10月继承其母万某芬的遗产。该房屋已于2011年9月拆迁,现仍未还建。1、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崔某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武证民字第5480号公证书一份。被告漆某辉辩称,原、被告未长期分居,只是聚少离多,双方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漆某辉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漆某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崔某汉、被告漆某辉及婚生子崔某博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崔某博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住房证明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19栋14楼东C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系该院自管公房,被告漆某辉仅有居住权。证据三、证据一组,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04号1层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于2011年9月拆迁,马上要还建。1、1997年11月13日原告崔某汉向被告漆某辉出具收条一份。2、原告崔某汉与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漆某辉对原告崔某汉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2012年出具的,是原告崔某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崔某汉与漆某辉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崔某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崔某汉曾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4月11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崔某汉与漆某辉离婚。现崔某汉认为双方仍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3年12月8日崔某汉与武汉市联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流芳街湖口金谷明珠园10栋3-302号房屋,崔某汉已付清购房款项。2006年武汉市江夏区房产管理局向崔某汉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06027**,建筑面积为43.48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崔某汉。崔某汉从2008年6月开始将该房屋出租至2013年5月,每月租金200元至300元不等,共取得房屋租金15600元。崔某汉与漆某辉均称在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处理房屋租金。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19栋14楼东C室房屋系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自管公房,2006年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分配给漆某辉居住使用。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04号1层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20100118**号,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原系崔某汉之母万某芬名下房产。1998年1月28日万某芬去世,崔某汉经申请公证,继承了其母万某芬的该处房产。2010年11月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崔某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崔某汉。2011年6月22日原告崔某汉与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崔某汉所有的住宅房屋位于洞庭街130号,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09.23平方米(以测绘机构实测为准)。崔某汉选择原地还建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同时享有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给予的其他补偿。2011年7月11日,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后注明,经审核该户合计补偿71072.60元。2011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现仍未还建。庭审中,崔某汉自述截止2014年5月8日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1万余元。崔某汉与漆某辉均称在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处理该拆迁补偿款。崔某汉自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漆某辉自述其每月收入3000元,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称本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35号案所述银行存款已消费完毕,在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银行存款。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如下协议:1、崔某汉与漆某辉自愿离婚。2、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流芳街湖口金谷明珠园10栋3-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0602769,建筑面积为43.48平方米)归崔某汉所有。3、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19栋14楼东C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归被告漆某辉居住使用。但漆某辉签订协议后反悔,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汉与被告漆某辉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崔某汉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采取积极态度进行沟通、交流思想,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准许原告崔某汉与被告漆某辉离婚。从双方目前的实际居住状况出发,本院确定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流芳街湖口金谷明珠园10栋3-30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崔某汉所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19栋14楼东C室房屋由被告漆某辉居住使用。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04号1层1室房屋,双方均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已拆迁,尚未还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在房屋还建后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汉与被告漆某辉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流芳街湖口金谷明珠园10栋3-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06027**,建筑面积为43.48平方米)归原告崔某汉所有。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19栋14楼东C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归被告漆某辉居住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崔某汉负担342.50元,被告漆某辉负担342.50元(此款原告崔某汉已垫付,由被告漆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崔某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冬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