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邱灵、南充市高坪区宏发家俱厂、何红英与罗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灵,南充市高坪区宏发家俱厂,何红英,罗平,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灵。委托代理人邱开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宏发家俱厂。负责人何红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英(又名何洪英)。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政军。上诉人邱灵、南充市高坪区宏发家俱厂(以下简称宏发家俱厂)、何红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0)高坪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2日,邱灵以其兄邱开明的名义向XX交纳了房租费2,500元,租赁了XX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路的厂房二楼开办米粉厂,从事粉条加工和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照。2006年9月3日,邱灵与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租金2,500元,租期从2006年9月3日起至2007年9月2日止。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房合同,但邱灵实际仍然租赁XX的厂房二楼从事粉条加工和销售。与此同时,宏发家俱厂亦租赁XX所有的位于高坪区**路的厂房一楼从事家俱生产。2009年3月5日凌晨1时许,宏发家俱厂的厂房内发生火灾,高坪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展开灭火。但因宏发家俱厂位于半地下室,并存放有大量的原材料,造成火势猛烈,扑救困难。大火持续燃烧了十余天,于2009年3月14日方才完全扑灭。此次大火造成房屋建筑结构破坏,宏发家俱厂的大量木材、生产机器被烧毁。邱灵位于二楼上的米粉厂的原料、成品等受到长时间烟熏火烤后被损坏,米粉厂无法正常生产,被迫停业。2009年6月2日,南充市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原因系宏发家俱厂生产场所的精裁机旁边的铜芯导线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7,89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邱灵就财产损失的赔偿与宏发家俱厂协商无果,便多次向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因南充市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财产损失数额未包括邱灵米粉厂的财产损失,邱灵遂要求南充市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其米粉厂已损坏的财物进行统计、鉴定。2009年12月8日,经现场勘验、秤量,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给高坪区物价局出具委托书,称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的需要,特委托该局对邱灵粉条厂的纯红薯粉条1,465.4公斤、豌豆粉条237.4公斤、豌豆淀粉200公斤三种货物的价格进行认定。2009年12月15日,高坪区物价局下属的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高价鉴字﹤2009﹥44号),认定三种货物的总价值为21,085元。2010年3月9日,经现场勘验、秤量,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委托高坪区物价局对邱灵粉条厂的淀粉9,307.5公斤进行价格认定。2010年3月11日,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高价鉴字﹤2010﹥6号),认定9,307.5公斤淀粉的价值为87,723元。同时,2009年5月5日,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还委托南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邱灵米粉厂库存的纯红薯粉条进行检测,同年5月6日,该中心作出《卫生检测报告书》,认定粉条外表有白色斑点、霉变,感官不符合GB2713-2003《淀粉制品卫生标准》。之后,因邱灵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委会遂于2010年1月25日委托南充市粮油监测站对邱灵米粉厂存放的淀粉进行检测。经抽检,该站于同年1月26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淀粉样品所检指标色泽、气味不符合标准要求,不适宜食用。几次价格认定、检验的费用均由邱灵垫支,共计1,290元。此外,因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鉴定,需要搬运和秤量,邱灵为此垫付了搬运人工费、电子秤租金等费用共计710元。案件审理中,邱灵提交了购买生产设备粉丝机、宽粉皮机的发票二张,发票金额53,500元;还提交了在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60,000元的借据以及聘请工人的劳务协议、进货台帐等,据此称其开办的米粉厂每月营业额为80,000元,营业损失应按营业额的20%计算13个月,共计208,000元。另查明:宏发家俱厂系罗平于2007年3月2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家俱加工、销售。从2008年下半年起,宏发家俱厂即属何红英所有,由何红英经营管理至今,但罗平与何红英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所有人变更登记。原审认定,宏发家俱厂无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违规生产,导致其厂房内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此次火灾,不但将其厂房内的原材料、生产机器全部烧毁,还造成邱灵开办的米粉厂的原材料、成品等被大火损坏,因此,宏发家俱厂具有过错,对邱灵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部门是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现场处理,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并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统计、鉴定的法定部门,火灾事故发生后,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依照职权,经现场勘验、秤量,并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邱灵米粉厂内受损的原材料、成品的价值作出了鉴定,同时,南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亦认定原告邱灵米粉厂内的原材料、成品被大火熏烤后不符合卫生标准,不能食用,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上述部门作出的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宏发家俱厂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认定的损失数额向邱灵予以赔偿。但是,鉴于火灾事故发生后,邱灵既未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火灾财物损失,亦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宏发家俱厂向原告邱灵赔偿物价部门鉴定的财产损失数额的80%为宜,下余20%应由邱灵自行承担。邱灵垫支的鉴定费和搬运费2,000元应由宏发家俱厂全额赔偿。罗平是宏发家俱厂的法定所有人,何红英系宏发家俱厂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由何红英和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与邱灵间属房屋租赁关系,且造成邱灵财产损失的原因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系宏发家俱厂违规生产引发火灾所致,故XX作为房屋出租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灵要求赔偿营业损失20.8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宏发家俱厂赔偿邱灵因火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108,808元的80%,即87,046.4元,赔偿邱灵垫支的鉴定费等2,000元,二项合计89,046.40元,限宏发家俱厂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罗平、何红英对宏发家俱厂的上述赔偿款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邱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邱灵承担3,500元,宏发家俱厂承担2,300元。上诉人宏发家俱厂、何红英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邱灵的财产损失与宏发家俱厂的火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火灾发生之前,邱灵的粉条厂已经停产近半年时间,原材料积压已发生霉变、变质。2、火灾发生于2009年3月5日,邱灵在原审出示的2009年12月8日高价鉴字(2009)44号文件和2010年1月25日(2010)6号文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火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3、邱灵向原审提交的南粮质检(2010)字(ws003)检验报告、南疾控(食)检字(2009)第363号卫生监测报告书所得出的结论均是送检样品霉变不宜食用,不能证明霉变与宏发家俱厂火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邱灵主张的停业损失、房租费、贷款利息、机器维修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承包人王体东,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请求1、撤销高坪区人民法院(2010)高坪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邱灵承担。上诉人邱灵称,一、上诉人的损失应获全额赔偿,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宏发家具厂内电线起火引起家具厂内易燃物而发生重大火灾,火灾灭火时间达十几天以上,上诉人原辅材料均系食品,受到烟熏火烤后无法移动或处置已全部损坏。火灾发生后损失确定的滞后是消防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致,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及时申报,确认损失滞后,上诉人未避免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停业和处理事故相应损失有充分证据证明,理应得到支持。包括l、处理事故的费用2,000元。2、停业损失192,000元。三、被上诉人XX应与何红英、罗平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上诉人XX称将场地租赁给宏发家具厂的,未提供租赁协议,其辩解是租赁关系不应成立。家俱厂未办理经营证照,应视为双方共同经营家具厂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即使是租赁关系,XX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家具生产,未办理《消防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仍将厂内房屋租赁给宏发家具厂,违反《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出租给不具备生产条件从事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出租人应与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火灾发生系责任事故,XX作为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区域内的房屋应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和责任,明知家俱厂易发火灾,未采取何种行为进行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XX也未举证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是家俱厂,应共同对其房屋内发生的火灾承担责任。综上,由于火宅停业至今,设施、设备闲置,诉称损失远不能弥补实际损失。我系下岗职工,因火灾而造成负债累累,被上诉人于法、于情理均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为此,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改判由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我的损失300,000元。二审查明,南充市高坪区公安消防大队高公消火认字(2009)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分析,火灾成因为“…消防官兵采用密闭窒息和二氧化碳冷却窒息方法进行扑救,于2009年3月14日将火完全扑灭。由于此次火灾燃烧时间较长,致使厂房内出现大量裂缝,建筑内部遭到破坏;由于燃烧产生的烟较大,二楼米粉厂的原料及成品一定程度受到烟熏”。邱灵从2006年至2008年6月29日合同到期后,未再向XX继续缴纳租金。二审中,宏发家俱厂、何红英提供全清华、周廷和彭尚斌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邱灵经营的粉条厂在2008年被卫生防疫站处罚,停业整顿,火灾发生时没有进行生产,消防大队进行密封灭火不可能造成粉条厂的原材料受到烟熏火烤造成损失。邱灵质证认为,认识证人周廷和,但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余两位证人不清楚真实身份,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予认可。XX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身份属实,其证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XX提供其与何红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宏发家俱厂、何红英和邱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王体东的调查笔录,邱灵质证认为家俱厂的经营者应以营业执照为准,不认可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XX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由谁承包具体经营,这是家俱厂内部经营问题,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充市高坪区公安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验,结合火灾残留物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分析此次火宅起火原因为宏发家俱厂生产场所的精裁旁边的铜芯导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该火灾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次火宅不仅致使厂房内出现大量裂缝,建筑内部遭到破坏,宏发家俱厂房内的原材料、生产机器全部烧毁,而且由于燃烧产生的烟较大,邱灵开办的二楼米粉厂的原料及成品一定程度受到烟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何红英作为宏发家俱厂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经营中忽视安全生产,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致使电线短路发生火宅损坏他人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平是依法登记的宏发家俱厂的所有人,应与何红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红英、宏发家俱厂上诉主张火灾发生时,宏发家俱厂由王体东实际承包经营,应由王体东承担赔偿责任,该承包经营事实既未有承包合同予以映证,也未得到邱灵及XX的认可。即使承包经营事实存在,对于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何红英与承包经营者责任如何负担和分配,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因此,何红英、宏发家俱厂认为原审未追加王体东为当事人,是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充市高坪区公安消防部门作为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统计、鉴定的法定部门,依职权经现场勘验、称量,并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邱灵米粉厂内受损的原材料、成品数额及可食用度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据此判决宏发家俱厂按照物价部门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大火扑灭后,邱灵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转移米粉厂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长期将原材料、成品搁置火灾现场不进行妥善管理,致使送检时受损原材料、成品外表出现白色斑点、霉变的情况,造成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基于此判决宏发家俱厂承担因火灾造成邱灵米粉厂损失80%的赔偿责任,邱灵自行负担20%的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宏发家俱厂、何红英上诉主张邱灵的米粉厂在火灾前半年已停产,财产损失全部是由霉变造成,与家俱厂发生的火灾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邱灵从2008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缴纳租金,其主张赔偿因火灾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房租费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邱灵提供的贷款合同及利息支付凭据不能证明用于粉条厂经营所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范围,其主张赔偿贷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邱灵在2008年未向房主缴纳租金,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在火灾发生前正常经营收入的税收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火灾前的经营收入情况,大火扑灭后也未及时转移设备及原材料重新组织生产避免损失扩大,因此其主张赔偿的停业损失和机器维修费用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将位于高坪区东顺路的一楼厂房出租给何红英,何红英、罗平依法办理了家俱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有安检、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宏发家俱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次火灾事故是因精裁机旁边的铜芯导线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XX作为出租人也没有参与家俱厂的生产经营,因此应由承租人何红英对于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作为出租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灵上诉主张XX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与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南充市高坪区宏发家俱厂、何红英负担1,013元,邱灵负担1,0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