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1、赵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25号原告何某,女,193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黄亮,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2,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3,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4,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赵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已经8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以下赡养义务: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四被告均摊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赵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生育四子,分别为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原告的老伴赵宾已去世多年。原告年龄已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经8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自2014年起于每年8月3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何某当年的赡养费24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秦铁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