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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吴玉磊、孔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吴玉磊,孔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刘建波,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吴玉磊,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孔建锋,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刘建波与被告吴玉磊、孔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孔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诉称,被告吴玉磊于2013年1月1日向我借款2万元,由被告孔建锋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孔建锋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被告吴玉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吴玉磊向原告刘建波借款2万元,由被告孔建锋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建波现金2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吴玉磊担保人:孔建锋2013.1.1.”。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吴玉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孔建锋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波与被告吴玉磊、孔建锋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玉磊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依法应从此时经过一定的宽限期起算。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担保人孔建锋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建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磊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磊偿还原告刘建波借款2万元;二、被告孔建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建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磊追偿。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吴玉磊、孔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