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风火轮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北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小区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鲁RQN6**号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摔伤,被执勤干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风火轮”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中间隔离带自西向东逆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阳光小区”入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QN6**号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摔伤。徐某某随即报警后,胡某某被执勤干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3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3)124、125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无前科证明、徐某某的驾驶证、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无驾驶资格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