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青岛长川制靴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长川制靴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胶行初字第29号原告青岛长川制靴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东祝村211号。法定代表人玄皙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星斗,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青岛长川制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长川制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斗,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1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作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未给原告处职工王美花缴纳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限原告7日内为职工王美花缴纳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32344.7元。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投诉登记表。证据1-2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美花的身份情况。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5、工商查询。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委托书。证据5-7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9、劳动合同。10、银行交易明细。11、劳动监察案件社会保险费补缴测算明细表。证据8-11证明:投诉人王美花系原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1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1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15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辩称,(一)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对原告处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瑞凤所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投诉人王美花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投诉人王美花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未为投诉人王美花缴纳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胶人社监令字(2013)第079号),限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改正,原告未按要求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作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未给原告处职工王美花缴纳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限原告7日内为职工王美花缴纳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32344.7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已超过2年的时效,被告作出的2009年11月30日起的交纳保险以明显超过2年的时效,所以不应当作出该决定。根据青岛中院和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会议纪要,原告未给职工王美花缴纳社会保险,应该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当告知王美花提起劳动仲裁,而不必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对此被告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的规定,原告未为职工王美花缴纳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一个连续侵权的行为,连续侵权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一个连续侵权行为不受2年时效限制。本院认为,原告未给原告处职工王美花缴纳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长川制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