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旺顺达化工有限公司,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宽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鞍山旺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鞍辽路3-90号。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玉米工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旺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对本案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完毕,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旺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鞍山旺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