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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娄常山(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宝明(反诉原告)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常山,王宝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反诉被告)娄常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兴达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反诉原告)王宝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兴达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于金亮,玄志磊,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常山(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宝明(反诉原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常山、被告王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和玄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常山诉称,2013年2月10日7时正值大年初一,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前花坛内插入一只花圈,引起数百人围观。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报案,滨海公安局作出鲁滨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恶意诋毁原告的人格权的行为,使原告遭到严重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宝明辩称,本案花圈事件的受害人实际是被告,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人格权侵权。本案所涉及的花圈第一次出现在被告的楼下,上面明确写着“王宝明骗色骗钱该死”,并在王宝明三字下打着红叉,这显然说明花圈不是被告制作放在楼下,而是有人制作乘着大年初一这个中华民族传统节日送到被告楼下。被告才是最大的受害者。被告发现写着自己的名字的花圈后非常生气,为查明事实将花圈插入原告家门前花坛,以此引起送花圈的人警觉和重视,是私力救助的一种体现,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指向原告。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就是错误,被告是在单位领导的劝说下选择不再追究,是被告的宽容,法院不能仅凭该处罚决定作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证据,还应以花圈事件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明反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事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应原告请求为其子介绍对象。其子婚后不久发生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因彩礼问题请求被告出庭作证,被告因为未经手彩礼问题拒绝作证,因此原告记恨在心,并向周围邻居败坏被告的名声,并说被告收了女方的钱骗财骗色。2013年2月10日大年初一,被告通过高玉生发现所住小区楼下有一个直径30厘米左右的花圈,上面明确写着“王宝明骗色骗钱该死”,并在王宝明三字下打着红叉,被告为查明事实将花圈插入原告家门前花坛,原告配偶将花圈撕掉。事情发生后,同兴派出所介入。原告借着写着被告名字的花圈事件无理取闹,多次上访派出所。被告是在单位领导的劝说下答应派出所提议的处理方式,罚款是单位给出的,该处罚决定并不是被告真正违法,而是派出所息事宁人的产物。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娄常山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处罚决定,于法律有据,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大年初一,被告通过高玉生发现所住小区楼下有一个直径30厘米左右的花圈,上面明确写着“王宝明骗色骗钱该死”,并在王宝明三字下打着红叉。被告遂将花圈插入原告家门前花坛,原告配偶发现后将花圈撕掉。2013年5月29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同兴派出所作出鲁滨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三份,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花圈为原告制作。本院认为,中华民族数千年的文明中,春节一直是首要传统节日,习俗以喜庆欢乐吉祥为主。花圈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祭祀的主要用品,只用在祭奠逝去人员的特殊场合,而用于喜庆欢乐吉祥的春节就会被视为对人的侮辱或恶意诋毁人格。本案中,被告在未查明送花圈的侵权人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将花圈插在原告家门前花坛,并不是私力救助的一种体现,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同兴派出所作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视为对该处罚决定的认可。通过该处罚决定亦可确定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在名誉上受到一定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名誉上受到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花圈为原告制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