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内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刚,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霞,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民政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白新平、王旭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刚。上诉人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的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包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马福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城市房屋征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头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龙刚、白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清利,上诉人王旭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刚、殷清利,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福祥、付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包头市发生地震后,包头市党政大楼整体存有安全隐患,为了包头市旧城区改建及钢铁大街中央商务区建设,经市委、市政府决定,拟对包头市委办公大院进行收储,实施旧城区改建。2012年2月,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了包头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该计划明确“加快新都市区、沿钢铁大街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区域的项目建设进度,打造生态宜居城市。”后昆都仑区发展和改革局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将市委旧址项目列入昆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2012年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确定了征收范围,并经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及包头市规划局出具了同意该征收项目的用地审核意见及建设规划意见。在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书面形式通知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产权管理处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开展了调查登记,调查中,三原告均同意对房屋进行征收改造。2012年3月,房屋征收部门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拟定了包头市委办公大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并对被征收人的意见给予了回复,在征询被征收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作出了包头市委办公大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对包头市委办公大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2年4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包府发(2012)45号)。确定征收范围为东至市府东路、南至钢铁大街、西至市府广场东路、北至乌兰道,总用地面积3247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约61651.67平方米,包括市委办公楼(18376平方米),市委机关综合楼(9533.32平方米,包括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底店115.36平方米),市政协办公楼(4926.96平方米),市政协综合楼(5837平方米),名流大厦写字楼(14534.34平方米),市委开发公司写字楼(8444.05平方米,包括单位、个人产权商用房屋866.05平方米)。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同日进行了公告。另查明,原告白新平、王龙刚、王旭霞的房屋系2009年5月26日从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取得,房屋用途均为公寓,其中原告白新平的房屋为名流置业大厦1-504,面积为85.17平方米,原告王龙刚的房屋为名流置业大厦1-502,面积为85.17平方米,原告王旭霞的房屋为名流置业大厦1-509,面积为60.90平方米。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三原告的房屋均出租于包头市粮食局。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三原告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另外,名流置业大厦内被征收房屋的业主共103户,目前,除三原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外,其余均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已全部搬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决定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须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房屋征收的程序须正当。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为包头市委办公大院开发改造项目,是对危房集中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及钢铁大街中央商务区建设,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基于此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该建设项目取得了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利用规划审批及包头市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虽然被告提供的《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委办公楼旧址项目用地的审核意见》在内容上存有一定瑕疵,但该建设项目并未改变原有土地利用性质,且属于沿钢铁大街中央商务区的重点区域建设项目,已经过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括性规划,亦纳入了昆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2012年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基本符合包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另外,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拟定了包头市委办公大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并予以了公示,征求了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意见,在征询被征收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作出了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上,采取既可货币补偿也可房屋调换的方式,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作出了说明,且已足额到位,并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程序亦无不当。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要件。原告白新平、王龙刚、王旭霞提出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新平、王龙刚、王旭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新平、王龙刚、王旭霞承担。上诉人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征收项目所涉的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尚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诉讼案系征收决定审查的前提与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上诉人房屋所处的名流置业大厦,业主从正式竣工接受房屋使用才两年多时间,依法不应纳入市委办公大院(现址)征收范围。三、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四、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五、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主体违法。六、征收不符合征收计划、征收审核意见。七、征收补偿费用不符合规定。八、征收范围确定、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调查登记方面存在问题。九、征收补偿方案拟定、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公布意见、听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征收公告等方面存在问题。十、原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质证仅作简单确认,未详细说明理由。十一、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7份申请。十二、原审法院在中止诉讼、调取和保全证据、审理期限等方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3)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名流置业大厦房屋征收的决定》。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答辩称:一、经过1996年的地震,包头市委办公大院成为危房集中地段,虽然名流置业大厦不属于危房,但是已经不符合打造钢铁大街中央商务区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包头市重点区域的要求,将名流置业大厦纳入征收范围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二、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包头市“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审批程序合法。三、被诉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五、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征收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邮寄单1份;4、征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的邮寄单1份;6、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决定书;7、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的邮寄单1份;8、照片一张。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包府发(2012)45号);2、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3、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迁建市党政机关综合大楼的请示》(包府字(2011)112号);4-1、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党政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建设情况说明的函》(包府字(2012)13号);4-2、包头市地震局《关于包头市党政大楼抗震设防情况的报告》;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包头市党政机关综合楼立项的批复》(内政字(2012)77号);6、《包头市政府办公楼抗震鉴定报告》。第二组证据:7、《包头市制定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8、昆都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市委旧址项目列入昆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核意见》(昆发改字(2012)第2号);9、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将市委旧址等收储项目列入2012年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函》((2012)函字11号);10、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委办公楼旧址项目用地的审核意见》;11、包头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12、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市委大院(现址)开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来源的说明》(包国土储字(2012)24号);13、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改造项目调查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征收意愿情况的说明》(包国土储字(2012)21号;14、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尽快启动市委办公大院(现址)开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的请示》(包国土资字(2012)89号);15、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市委办公大院(现址)开发改造项目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审核意见的报告》(包房发(2012)40号)。第三组证据:16、《关于暂停办理市委办公大院(现址)范围居民户口事宜的通知》(包房发(2012)57号);17、《关于暂停办理市委办公大院(现址)范围房屋产权相关手续的通知》(包房发(2012)58号);18、《关于暂停办理市委办公大院(现址)范围经营商户工商营业照的通知》(包房发(2012)59号);19、《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调查公示》;20-22、包头市城市房屋征收中心白新平、王龙刚、王旭霞《包头市委周边地块征收改造情况调查表》、《包头市委周边地块征收改造征询意见表》、《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23、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4、征收工作组《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情况报告》;25、《关于对〈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业主回复意见的答复》;26、《与部分业主座谈会记录》;27、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方案征求意见反馈表》;28、《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9、《包头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第四组证据:30-3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政复决字(2013)第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征收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邮寄单、征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的邮寄单,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服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的邮寄单、照片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2号、第6号证据证明包头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因地震而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第4-1号、第5号证据证明包头市人民政府选址新建党政机关综合大楼所作的请示、说明和立项的事实,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第7-13号证据证明旧城区改建符合包头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昆都仑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包头市2012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用地审核意见书,包头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证明补偿资金来源已经确定,并且改造项目已经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4-15号证据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第16-18号证据证明通知有关机关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予以采信;第19-28号证据征收前进行调查、征求意见以及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第29号证据证明征收前已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第30号证据(内政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1号证据(内政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2-34号证据(内政复决字(2013)第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对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包头市党政大楼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1996年5月3日包头市发生里氏6.4级地震,造成包头市党政大楼轻微或者中等破坏,建筑自身结构受损,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是否具有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二)房屋征收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三)房屋征收是否符合规划和计划;(四)房屋征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是否具有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具有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七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作为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未排除自身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包头市政府具有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房屋征收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根据上述规定,“旧城区改建”的对象是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而非仅仅是“危房”,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改建“地段”范围之内的新旧房屋,均可实施旧城区改建。本案中,包头市党政大楼建设年代较早、存在安全隐患,名流大厦占全部征收房屋的比例较低,加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数名流大厦业主亦同意对名流大厦进行征收改造,因此,被上诉人将包头市党政办公大楼和名流大厦整体纳入旧城区改建的范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此外,根据《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诉人不但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而且还可以选择回迁安置,故本次征收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关于房屋征收是否符合规划和计划的问题。根据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批准的《包头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委办公楼旧址项目用地的审核意见》、包头市规划局《建设规划要点通知书》、包头市昆都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意见》,本次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四)关于征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拟定了包头市委办公大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示,在征询被征收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收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作出《包头市委办公大院(现址)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上,采取既可货币补偿也可房屋调换的方式,房屋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次征收符合房屋征收法定程序。(五)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称本案因征收补偿方案行政诉讼一案而应中止诉讼,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诉讼一案已经立案审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关于“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和证据保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调取和保全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和保全证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而且审理期限并未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龙刚、白新平、王旭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