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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本茜与厉国峰、张交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茜,厉国峰,张交托,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本茜。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厉国峰。被告张交托。被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58032761-5。法定代表人庞元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刘培力、王培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紫竹苑小区大门营业房12号,组织机构代码87066529-2。负责人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茜与被告厉国峰、张交托、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力、王培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国峰、张交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22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方所��的牌号为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4.97公里处,在冰雪路面上操作不当,车辆撞断路边护栏后,呈头东尾西状左侧翻于护坡上,造成王清现等4人死亡、王本茜、王兴然、刘亚杰等3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方驾驶员厉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警方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警方担保结付。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86.82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交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我方系豫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租赁给被告张交托,故应当由被告张交托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发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2514.7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交运公司向原告先行赔偿后再向我司理赔,而不应由我司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赔偿范围内;3、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厉国峰、张交托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厉国峰驾驶牌号为豫B×××××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4.97公里处,在冰雪路面上操作不当,车辆撞断路边护栏后呈头东尾西状左侧翻于护坡上���造成4人死亡,含原告在内的36人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本茜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1、6、左6-11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气胸;(3)两侧胸腔积液;(4)两下肺不张;(5)两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T1-3、11棘突、T12两侧关节突、L2左横突骨折;(7)左额头皮挫伤。2013年1月6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厉国峰驾驶机动车遇有冰雪气象条件时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本茜因车祸致八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豫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被告交运公司与被告张���托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旅游客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交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B×××××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张交托从事客运承包经营;被告厉国峰系被告张交托雇佣的司机,被告厉国峰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另案处理);豫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其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始至2013年3月30日止。另查,被告张交托于2013年1月1日在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陈述,其与被告交运公司系承包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淮阳县四通镇王小楼行政村王小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以及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无生活来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7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10697.42元;6、交通费2279元;7、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共计134886.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交运��司与被告张交托虽签有旅游客车“租赁”合同,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被告张交托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运公司与被告张交托系承包关系,被告交运公司应对被告张交托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采纳司法鉴定120天意见,按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0697.4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计3600元;3、残疾赔偿金,采纳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生于1949年10月,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根据其生活及工作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对于原告主张的104121.6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医疗费,原告支付778.8元,被告开封交运公司垫付12514.7元,共计13293.5元,有门诊病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按18元/天计算,计450元;8、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3262.52元,因被告交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范畴,现被保险人即被告交运公司对原告损失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损失133262.52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保险范围内,故全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付,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交托、交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交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514.7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9547.82元,返还被告交运公司垫付款37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本茜各项损失共计129547.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714.7元;三、驳回原告王本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5357元,由原告王本茜承担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505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本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陈 飞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