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工,住吉安县。被告曹某甲,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工,住吉安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们基本没联系,故没感情基础。婚后不久我就怀有身孕,被告不但不体贴我,反而经常骂我好吃懒做甚至动手砸东西。2002年1月7日,儿子曹某乙的出生并没有使我们的感情出现好转,由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甚至逼迫当时还在哺乳期的我外出工作。2007年7月4日生育女孩曹某丙。2009年开始在曹家村建造房屋一栋。我本以为儿女双全,而且建了房子,我们能把日子过好,但被告的种种行为让我意识到夫妻生活无法继续。当时,我工作加班到凌晨,被告不让我好好休息,还总用各种行为和言语刺激我,使我身体和精神接近崩溃。我们从前年开始分居并闹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协议未果。今年过年我回家看小孩,被告却怀疑我有外遇,凌晨起来摔东西,并且想打我,我就离家出走。4月份我回家,因意外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对我总是胡乱猜疑。我们现在基本没交流,夫妻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曹某乙归被告抚养,女孩曹某丙归我抚养;3、位于吉安县横江镇曹家村的房屋归被告,被告须补偿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结婚10余年,我对她还是很有感情的,而且两个小孩尚年幼,还在读书,不能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我相信我们还能通过沟通和好;2、去年下半年在原告一直在闹离婚的情况下,我还从广东汇回10000元给原告治疗她的脚伤。婚后我们感情很好,现在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她有外遇,但我还是一如既往地关心她。3、去年我过生日,她还发祝福短信给我。我一直在广东务工,没有好吃懒做,我并没有和她协商过离婚事宜。从去年6月份开始,她总是不搭理我,电话也打不通,我也不知道原因所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2组证据均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是合法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5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感情还好,200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2007年7月4日又生育一女孩曹某丙。两小孩现就读于吉安县横江中心小学,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婚后八、九年时间,原、被告都在外一同务工,期间虽为家庭事务偶有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回家照顾小孩,而被告仍在广东务工,期间,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从去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在吉安县横江镇大洲村委曹家自然村建有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3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栋,共花费11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堂妹曹娟向他们借款5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但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在一起务工,虽为家庭事务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也尚可。后由于原告在家务工并照顾小孩,而被告仍在外务工,双方缺乏一定的交流,而被告对原告也关心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只要被告能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充分尊重原告、照顾好原告,且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努力维持好家庭经济生活,照顾好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