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谢中华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中华,佛山市骏溢贸易有限公司、杜浩刚、王如松、王如青、袁恩明、谢明、黄利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黄金强,卢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6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谢中华,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骏溢贸易有限公司、杜浩刚、王如松、王如青、袁恩明、谢明、黄利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被执行人黄金强,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卢舒华,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复议人谢中华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对佛山市骏溢贸易有限公司、杜浩刚、王如松、王如青、袁恩明、谢明、黄利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十四人申请执行黄金强、卢舒华的20件系列案件进行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计3694278.21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5号房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二路5号嘉乐园房进行了拍卖,其中南堤路45号房拍卖得款7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及抵押权人谢明的优先受偿款后,已无剩余款项可供分配;南二路5号嘉乐园房拍卖得款354944元,扣除相关费用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的优先受偿款后,剩余可供执行的款项为274889.28元。执行法院据此于2013年11月11日制作了《关于执行黄金强、卢舒华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对剩余的款项按比例分配给上述十四位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原告(异议人)谢中华诉被告(被执行人)黄金强、卢舒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2年6月11日以(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的规定,异议人如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异议人谢中华与被执行人黄金强、卢舒华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尚处审理阶段,其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黄金强、卢舒华财产分配并未提供相应的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第90条关于“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形,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谢中华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谢中华称,一、(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2条中所述的“执行依据”解释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一,已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以及提供了担保,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只是还没有判决。因此,申请复议人参与分配有事实依据。三、执行法院在分配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从未告知申请复议人,又不预留申请复议人的债权比例份额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及《关于执行黄金强、卢舒华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待申请复议人(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案审结后,再启动分配方案或预留申请复议人应有的债权比例份额。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复议人谢中华是否能纳入被执行人黄金强、卢舒华系列案的执行分配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主要审查本案的执行财产是否执行完毕。本系列案中,执行法院对已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黄金强、卢舒华的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并已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及送达当事人,执行款的具体分配范围及数额已经确定,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当认定为执行财产已执行完毕。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谢中华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以及将参与分配方案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时,仍未取得生效债权执行依据。申请复议人谢中华对涉案房产是只是轮侯查封,并非查封权利人,法院并无通知其参与分配的法定义务。因此,申请复议人谢中华不具备就该案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执行法院认定谢中华不能纳入黄金强、卢舒华系列案的执行分配范围,并裁定驳回其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申请复议人谢中华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谢中华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