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郭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嵩县田湖镇人张某甲(已判刑)得知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十三组要卖杨树,便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两人合伙购买杨树。王某某、张某甲最终以1.35万元购买石垛村村边菜园地的53棵杨树。2011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伐木工将53棵杨树砍伐贩卖。经现场勘验检查,共伐林木为53棵,合计立木蓄积40.7756立方米,价值2.4553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都某某、张某丙、丁某某、裴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草图、现场勘查报告、��阳县白杨镇石垛村证明、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地伊川县鸣皋镇蒋元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帮助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宜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