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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道剑与辽宁省金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剑,辽宁省金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剑,男,1924年12月25日生,汉族,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松滨,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松波,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63号26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法定代表人:暴继敏,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志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华,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医务科副科长。上诉人李道剑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金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道剑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滨、李松波,被上诉人辽宁省金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红、张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原告以“发热、咳嗽咳痰1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2月20日确定诊断:慢性气管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高血压病;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风湿性关节炎;前列腺增生症。3月5日原告排血便,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下消化道出血。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低盐饮食。5月7日原告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初步诊断为:1、肠道菌群失调;2、前列腺增生症;3、膀胱造瘘术后;4、高血压3级。6月3日原告症状好转出院,再次转入被告医院住院,门诊诊断为脑萎缩、冠心病,后被诊断为:胆囊炎、肩周炎、脑梗塞、胆石症等治疗至今。现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我院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对该起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书中分析意见共5项,除第4项载明:“医方存在以下不足:对患者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诊断依据不足,病历记载不详细、不规范;乳酸左氧氟沙星、头孢他啶超剂量使用”外,其余4项均表明被告无过错。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各支付1600元)。该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省医学会继续鉴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气垫等辅助器具费花费1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鉴定报告、器具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沈阳医学会已对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于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故对沈阳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虽鉴定报告书的结论认为本例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于其中的分析意见载明:医方存在对患者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诊断依据不足,病历记载不详细、不规范;乳酸左氧氟沙星、头孢他啶超剂量使用等问题。被告应对其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及过错所引起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20%为宜。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为103303.8元,系因原告床费为150元/天,而其仅能报销35元/天,故自行承担的床费损失及会诊费800元。但经三次庭审,原告均未能提供其所支出的床费票据及实际报销情况的证据,且其中的会诊费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治疗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损失的标准,符合目前护理人员收入水平,予以确认,其损失计算为133900元。被告承担20%,为26780元。关于伙食补助损失,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66950元。被告承担20%,为1339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医嘱无相关记载,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损失,其系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但应由被告承担2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认为1150元。被告承担20%,为230元。关于鉴定费,因本纠纷共花费鉴定费3200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20%,为640元。鉴于被告已先行垫付16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参考本地区经济及生活水平,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剑护理费26780元(其中96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剑伙食补助费13390元;三、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剑交通费400元;四、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剑复印费56元;五、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剑残疾辅助器具230元;六、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道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驳回原告李道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负担1465元,原告李道剑负担5862元。宣判后,李道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不同意20%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医疗费、会诊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省金秋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20%赔偿比例的问题,因沈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该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载明医方存在一些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会诊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续康复费等各项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数额,故对其上述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上诉人李道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荻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