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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道南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虎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12月29日23时,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59号中学堂路边,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台富路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3、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某、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美汇花城7甲3单元一楼的楼道内,将被害人白某某电动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同案刘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震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