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廖福生、施胜志、罗康铭、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廖福生,施胜志,罗康铭,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地址: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组织机构代码证:66989634-7。负责人苏德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启深,男,该行职工。被告廖福生,男。被告施胜志,男。被告罗康铭,男。被告刘建军,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廖福生、施胜志、罗康铭、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福生、施胜志、罗康铭、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胜志、廖福生、罗康铭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83212102080306),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廖福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83112100008085),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廖福生,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发放贷款后的前四个月只还利息,第五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违约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计算;该笔贷款由施胜志和罗康铭作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廖福生。但从2013年9月起,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本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偿还本息,后经多次联系担保人,罗康铭、施胜志、刘建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至2014年3月11日止,该笔贷款已逾期170天,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958.07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明细表)3018.68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28976.75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福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976.75元(其中本金25958.07元,利息3018.68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3%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罗康铭、施胜志和刘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1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协议书》复印件1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7、贷款结清试算及利息明细表各1份;8、被告施胜志、罗康铭、廖福生、刘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罗康铭、施胜志、廖福生和刘建军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罗康铭、施胜志、廖福生和刘建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罗康铭、施胜志、廖福生和刘建军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施胜志、廖福生、罗康铭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提出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审查,批准该申请,与被告施胜志、廖福生、罗康铭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施胜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眼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左右其他应付费用;(五)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收取。2012年10月21日,被告施胜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了被告廖福生的申请,并与被告廖福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乙方为廖福生。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廖福生,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自动毛织机,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计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期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2年10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福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取得借款后,被告廖福生偿还借款本金74041.93元及利息11078.55,现尚欠借款本金25958.07元及利息3018.6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3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邮储银行信宜市支行信贷业务部,乙方为刘建军,该协议书约定:客户施胜志、廖福生、罗康铭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日期)在我行办理的小额商户保证贷款额度壹拾万元正(100000.00),联保协议号:440983212102080306,其实际用款人为刘建军,刘建军自愿将位于信宜市区×××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我行抵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担保,如该笔贷款出现还本付息问题,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房产处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指出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签订的《协议书》中“刘建军自愿将位于信宜市区×××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我行抵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在本案中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施胜志、廖福生、罗康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廖福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廖福生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廖福生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施胜志、罗康铭、刘建军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施胜志、廖福生、罗康铭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施胜志、罗康铭是廖福生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施胜志、罗康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为被告施胜志、廖福生、罗康铭的联保借款提供其位于信宜市区×××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原告处抵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担保,但该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军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廖福生、施胜志、罗康铭、刘建军均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福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5958.07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3018.68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再加收50%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施胜志、罗康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福生负担,被告施胜志、罗康铭负连带交纳责任。邮寄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福生负担,被告施胜志、罗康铭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